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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朱千有故意伤害罪2015刑初15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委托代理人叶杜兴、周斌,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增和,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月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杜兴、周斌、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增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与朋友及被害人王某等人在本市海珠区新港中路丽影广场珠影星光城“海底捞”一楼2006房吃饭时,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用剩半瓶酒的啤酒瓶砸被害人王某的头部(经鉴定,王某损伤属重伤二级)。同年9月29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惟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之间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朱某赔偿医疗费47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31096.8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88689.28元。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的伤是被害人与被告人共同造成的,不应只有被告人一人承担;2、被告人朱某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第二次的鉴定意见不真实,被害人的伤情属轻伤一级。4、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数额过高。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庭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均同意附带民事部分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与朋友及被害人王某等人在本市海珠区新港中路丽影广场珠影星光城“海底捞”一楼2006房吃饭时,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用剩半瓶酒的啤酒瓶砸伤被害人王某的头部(经鉴定,王某头部闭合性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同年9月29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害人王某被送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0日至8月15日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顶硬膜外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时复查;营养指导:保证能量和蛋白质供给,防止营养不良。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7712.4元。2014年9月6日,被害人王某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前,被害人王某从事个体批发业。被害人王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归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4]18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电话号码为159××××8870、150××××1355、158××××5258的通话清单,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长期医嘱单,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广州市院前急救工作登记表复印件,证人陈某乙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贺某乙、金某乙、金某丙、朱某乙、沙某乙、陈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户籍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损伤是轻伤一级,不构成重伤的辩护意见,经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4]18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在被害人王某病情稳定后,依据广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对被害人的检查作出的,该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可以采信,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惟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朱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为47712.4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共16天,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住院,确需要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比对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日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时间计算16天的主张并无不妥,且被告方无异议,故计得护理费为80元/天×16天=128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关于收入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营业执照,证实其是个体工商户,经营批发业,主要按照批发业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10元进行计算,被告方某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关于误工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7.2条规定中型闭合型颅脑损伤的误工损失日180天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方同意赔付两个月即60天。故计得误工费为9519.6元(57910元÷365天×60天)。5、关于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其就医及复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以500元为宜,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获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4771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1280元;4、误工费9519.6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2612元。对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是被害人与被告人共同造成的,不应只由被告人一人承担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朱某乙、金某丙的证言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某持啤酒瓶砸了被害人左某头顶,而被害人持啤酒瓶往自己的头顶中间部位或前额敲了一下,被害人的伤情是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顶硬膜外血肿),可排除被害人的自伤行为是其左某头部血肿造成重伤的原因。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朱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人民币共计6261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兰人民陪审员  梁艳梅人民陪审员  方良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超黄韩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