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史庆文与毕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庆文,毕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史庆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东,农民。原告史庆文与被告毕东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由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茂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振雷、人民陪审员任福旭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10月初,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被告在辽宁省绥中县孟家市场的三层门市房的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的具体工程包括在该三层门市房铺地砖、吊顶、粉刷室内墙等工程。原告承包该工程后一直干到2012年11月份,该装修工程才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装修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未付。现被告已经将该三层门市房投入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故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进料单23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进料花费的料款。2、原告自己书写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是如何计算的。3、2014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录音资料一份,2014年10月9日原告夫妻与被告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毕东对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无异议。4、证人夏××出庭作证,证实其经原告介绍到辽宁省绥中县孟家市场被告所有的三层门市房处干了一天防水工程,其听原告说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5、证人赵××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找证人到辽宁省绥中县孟家市场被告所有的三层门市房处粉刷墙面和棚顶,但原告只给付证人3000元,余下10000元粉刷款至今未付,听原告说被告还欠其工程款。被告毕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原告史庆文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被告毕东所有的位于辽宁省绥中县孟家市场的三层门市房的部分装修装饰工程。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其自己书写的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及进料单23张,但上述单据中均无被告签名确认,不能证明上述装修材料等系为被告门市房装修使用,其虽另提供录音资料及证人夏××、赵××的证言予以佐证,但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确实为被告门市房进行过装修装饰,但均不能确切证明现被告拖欠原告装修装饰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50000元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庆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50元,由原告史庆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茂兴审 判 员 高振雷人民陪审员 任福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建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