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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立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新化县永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潘传雄、伍玉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传雄,伍玉信,新化县永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传雄,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玉信,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化县永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燕家冲凹。法定代表人刘解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潘传雄、伍玉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立初字第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潘传雄、伍玉信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潘传雄、伍玉信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传雄、伍玉信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贤审判员  颜征求审判员  易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永萍关于上诉人伍玉信、潘传雄与被上诉人新化县永发煤业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的审查报告(2015)娄中立终字第50号一、案件来源原审原告新化县永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潘传雄、伍玉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新法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原审被告对裁定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传雄,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江居委会航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玉信,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金居委会21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化县永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燕家冲凹。法定代表人刘解新,该公司总经理。三、原审审查情况及上诉的主要内容原审原告新化县永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1日,潘传雄与本公司签订煤坪场地使用代理服务合同,截止2012年2月3日,潘传雄欠本公司发车货款及运费计币450527元,潘传雄出具发车及资金运作承诺书,承诺所欠款项于同年2月11日前归还18.6万元,2月底前归还20万元,余款从3月1日起按3%的月利率计息,同时在承诺书中伍玉信为2012年2月3日后潘传雄在本公司发车执行先付款后发车的所有借支及欠款担保,并可从金竹山电厂煤款中扣还。因潘传雄无力偿还承诺的款项,便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公司出具借据借款100万元,一部分用于抵扣本公司的款项,其余用于潘传雄自己经营,该借据约定4个月内归还,按月息2.5%计算,伍玉信签名同意担保。同年12月5日,潘传雄又立据向本公司借款2.5万元。后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传雄归还借款本金102.5万元,按月息2.5%清偿至还款之日止,并由伍玉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传雄、伍玉信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一、原告只能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民事诉讼,该院无管辖权。二、本案被查封的财产在冷水江市,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只能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因此,该院无权行使财产保全,该院也无权根据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及裁定,行使本案的管辖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潘传雄、伍玉信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冷水江市,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范畴,适用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即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对管辖没有特别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该案应以贷款方(即出借方)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贷款方,其住所地在湖南省新化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新化县,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未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不受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束,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潘传雄、伍玉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被告潘传雄、伍玉信对原审裁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只有借据,没有借款协议,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合同法的管辖规定,2、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个案答复作为裁定依据不当。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应由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四、承办人审查意见本案在二审审查期间,经承办人做工作,上诉人潘传雄,伍玉信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裁定:准许上诉人潘传雄,伍玉信撤回上诉。当否?请合议庭评议。承办人:颜征求2015年5月21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