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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城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闪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为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闪某甲,男,199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女,199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闪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为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飒独任审判,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归新立、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闪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0日生女儿,取名闪某某。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闪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被告返还包括购买三金款10000元在内的彩礼500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闪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及小孩的情况。2、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陪送的只有一套布艺沙发,没有真皮沙发,没有陪送笔记本电脑。3、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陪送的有沙发,只有一套布艺沙发,没有笔记本电脑。被告杨某乙辩称,小孩抚养问题尊重原告意愿,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我的陪嫁物品、个人物品三金(手链、戒指、项链)及另一条17克的黄金项链和戴尔旧电脑一台,被告应予以返还,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对我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应赔偿我精神损失30000元,原告请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返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结婚时,自己在抬嫁妆,被告陪送的有电脑及一人高的空调。2、证人杨某丙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结婚时,自己在抬嫁妆,被告陪送的有电脑及一台空调,电脑记不清啥样了。3、证人杨某丁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仍在同居。4、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2014年12月,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因证人证实的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实的不清楚,因证人证实的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因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12月初,原、被告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订婚钱10001元。后被告购买了三金(手链、戒指、项链)。2012年12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30000元,2012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时,被告陪送财产有:布艺沙发一套(含茶几一个),格力挂机空调一台,32寸液晶彩电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被子六床,四件套两套。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结婚后,被告将一台旧戴尔电脑拿到原告处。2013年6月20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闪某某。原、被告同居生活至2014年12月。因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原、被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同居关系纠纷,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女孩闪某某由其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故女孩闪某某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订婚钱10001元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不予返还。原告另请求被告返还购买三金款1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确系其出资购买,且三金系赠与性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闪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举行结婚仪式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共同生活已满二年,时间较长,且已经生育了小孩,另查明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系因原告未满法定婚龄造成,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杨某乙结婚时陪送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杨某乙所有,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称被告已将被子及四件套拉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陪嫁物品真皮沙发一个,格力柜机空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存折300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个人物品三金及17克重的金项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在原告处,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戴尔电脑一台,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3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孩闪某某由原告闪某甲抚养,被告杨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之日止。二、原告闪某甲返还被告杨某乙:布艺沙发一套(含茶几一个),格力挂机空调一台,32寸液晶彩电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被子六床,四件套两套、戴尔电脑一台。上述物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