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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江翔顺丝绸厂、王福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江翔顺丝绸厂,王福龙,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金雨文,王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42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负责人蒋海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莉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魏,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翔顺丝绸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村。投资人王福龙,该厂厂长。被告王福龙。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邵志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雨文。被告王福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吴江翔顺丝绸厂(以下简称翔顺丝绸厂)、王福龙、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金雨文、王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进行审理。因案涉被告王福龙、金雨文、王福英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顺丝绸厂、王福龙、兆丰公司、金雨文、王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翔顺丝绸厂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贷字第SZ0039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内向被告翔顺丝绸厂提供48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并约定了贷款的具体使用、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被告兆丰公司、金雨文、王福英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保字第9810-1号、2013苏银保字第9810-2号、2013苏银保字第9810-3号《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上述三被告愿意为被告翔顺丝绸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依约向被告翔顺丝绸厂发放贷款48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翔顺丝绸厂未遵守其承诺事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被告兆丰公司、金雨文、王福英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福龙作为被告翔顺丝绸厂的投资人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翔顺丝绸厂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72023.64元,合计4872023.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被告翔顺丝绸厂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08040元;3、被告王福龙、兆丰公司、金雨文、王福英对被告翔顺丝绸厂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翔顺丝绸厂、王福龙、兆丰公司、金雨文、王福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翔顺丝绸厂系被告王福龙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翔顺丝绸厂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贷字第SZ00394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翔顺丝绸厂提供48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间为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实际贷款期限、金额以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对应合同编号为:2013苏银保字第9810-1号、2013苏银保字第9810-2号、2013苏银保字第9810-3号;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兆丰公司、金雨文、王福英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苏银保字第9810-1号、2013苏银保字第9810-2号、2013苏银保字第9810-3号,三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被告翔顺丝绸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本金为480万元,主合同债务的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等);当被告翔顺丝绸厂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翔顺丝绸厂发放贷款48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起息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年利率为7.8%。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江翔顺丝绸厂按约归还了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但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贷款本金,另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逾期利息62400元、复利180.58元,合计62580.58元。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代理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10804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0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480万元,按罚息年利率11.7%计算,并对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欠息总额中应扣除被告翔顺丝绸厂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的罚息62400元、复利180.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贷款明细查询单、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翔顺丝绸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与兆丰公司、金雨文、王福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翔顺丝绸厂发放贷款480万元后,被告翔顺丝绸厂理应在贷款到期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翔顺丝绸厂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翔顺丝绸厂归还借款本金及欠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兆丰公司、金雨文、王福英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翔顺丝绸厂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翔顺丝绸厂系被告王福龙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在该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时,被告王福龙作为投资人应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尽管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交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律师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翔顺丝绸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并对此期间利息,以年利率11.7%计收复利,以上欠息总额中应扣除62580.5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若被告吴江翔顺丝绸厂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含诉讼费),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福龙予以清偿。三、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金雨文、王福英对被告吴江翔顺丝绸厂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64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负担2461元,被告吴江翔顺丝绸厂负担49180元,被告吴江翔顺丝绸厂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兆丰织造(吴江)有限公司、金雨文、王福英对被告吴江翔顺丝绸厂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姚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