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建锋与姜国华、刘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锋,姜国华,刘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976号原告:肖建锋,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慧玲,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国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成歧。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平,农民。原告肖建锋与被告姜国华、刘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姜国华委托代理人刘成歧、刘亚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写借据一张。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还款,现在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按照还款期限履行。原告不断催促被告还款,在2015年春节前夕,被告方共计还款7000元,余款7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艳平是姜国华妻子,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被告姜国华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合伙经营白灰,货主死亡以后,原被告清算合伙帐目,被告欠原告5.5万元。后被告又陆续还3万元,还欠2.5万元未还。后经人说和,同意还3.9万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内容记清了。被告刘艳平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姜国华向原告肖建锋借款8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承诺到2013年12月31日还清。2015年春节前,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余款73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且为原告打下借条,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拒不归还无理。被告辩称系合伙结算款,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肖建锋借款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姜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凤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凯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