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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固定职业。2011年12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献忠、刘岭枝,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苏献忠、刘岭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郑某与被害人胡某相约到滨州市人民医院见面解决感情、财务等纠纷。被告人郭某得知此事后,遂纠集了沈璐璐(另案处理)等人与郑某一同前往。当日19时许,郑某与胡某在人民医院门诊楼西侧广场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指使沈璐璐等人持木棍将胡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郑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郭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2、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郭某得知郑某与被害人胡某相约到滨州市人民医院见面解决感情、财务等纠纷,遂纠集了沈璐璐(另案处理)等人与郑某一同前往。当日19时许,郑某与胡某在人民医院门诊楼西侧广场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指使沈璐璐等人持木棍将胡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陈述,2013年8月6日下午5时,其与郑某商议在滨州市人民医院门口解决纠纷的事宜,双方发生了争执。后郭某伙同几个人一起上来用棍子打其后背,其挣脱后跑进了人民医院。2、证人证言(1)郑某证言,2013年8月6日下午5时,其与胡某相约在滨州市人民医院协调处理事情,其通知了郭某想教训胡某,郭某带着几个人其中包括沈路路一同去了见面地点。其与胡某发生争执后,胡某打了其一耳光,后郭某便招呼着沈路路、还有一个叫陆平的及一个不认识的人冲过来,其中沈路路、陆平手里拿着木棍。(2)胡某甲证言,2013年8月6日,其儿子胡某打电话称在人民医院被打了,其赶过去后,看到胡某左胳膊被打伤。3、公(滨城)鉴(伤检)字(2013)244号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认定被鉴定人胡某左侧尺骨完全性骨折并伴有左前臂肿胀,其损伤在钝性外力作用下可以形成。被鉴定人胡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郭某到案的情况。5、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被害人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胡某与被告人郭某以赔偿6万元的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胡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与郑某就解决纠纷继而争执的行为,不是引发被告人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的因素。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