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柯金兴与方志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金兴,方志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柯金兴。委托代理人:胡丽群。被告:方志亮。原告柯金兴与被告方志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柯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28日12时,被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城南街道乔林路上杭社区卫生院旁弄堂内驶出进入乔林路非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对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第一人民医院和桐庐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284.24元,产生误工时间100天,现已治疗终结。2014年10月28日,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284.24元、误工费13988.9元、电动车修理费290元和交通费432元,合计22995.14元。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伤势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8284.24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100天误工时间的事实。5、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原告仍在工作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432元交通费的事实。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290元修理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3,经审查原告治疗费用明细,本院认为其中氯沙坦、多奈哌齐、奥氮平、地奥司明、尔可适、爱普列特和坦洛新等药物系非治疗本次事故外伤用药,2015年1月1日之后部分门诊费用无对应门诊病历记载,故对该部分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和次数酌定其合理交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桐庐县城南街道乔林路上杭社区卫生院旁弄堂内驶出进入乔林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庐县中医院、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左肩关节损伤,花去医疗费3749.89元(已剔除不合理用药共计4534.35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伤后休息3.5月。原告另花费电动车修理费290元。被告方志亮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的电动车修理费290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据实认定为3749.89元;误工费,根据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1.95元的标准计为1219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749.89元、误工费12195元、交通费200元和电动车修理费290元,合计16434.89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志亮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金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43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柯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方志亮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柯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