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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祝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初字第337号原告祝某甲,资溪县交警大队民警。被告林某,资溪县马头山林场职工。委托代理人龙新平,江西平诚律师事务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祝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原马头山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祝某乙,近年来双方感情发生变化,2009年开始分居,2012年至今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祝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平常偶尔因家庭经济会发生争吵。2013年10月,被告外出工作,才开始与原告分居,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甲与被告林某互相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资溪县原马头山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祝某乙。2007年7月,原、被告搬进新房后,经常因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争吵,互相怀疑,不断分开生活,2013年10月,被告外出工作,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资溪县马头山镇民政所和资溪县民政局的证明、户口簿、赣资房权证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祝某甲与被告林某互相认识,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子,自2007年7月以来,双方虽会因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有些疏远,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祝某甲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祝某甲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庆福审判员  周志春审判员  曾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双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