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714号原告:杜某某,1978年10月30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佟某某,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佟梦圆,现年15周岁。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佟梦圆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家庭财产:价值4万元的坐落在红星牧场彩钢房两间,在被告处的存款6万元,价值4000元的电脑、电视依法分割,家庭债务:贷款人民币1.3万元,欠李秀珍人民币1万元,欠王玉梅人民币2万元依法分担。被告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佟梦圆,2000年5月8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庭审中,原、被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不满两年,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各负担150元,退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