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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经鉴定,吴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mg/100ml)驾驶套牌J6A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民众镇中番公路中山保珑厂对面路段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倒地,造成吴某某受伤昏迷及车辆损坏。同年4月23日,吴某某在中山市民众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量刑幅度与吴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