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叶繁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周倍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繁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周倍正,周桂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24号原告叶繁平。委托代理人莫远思,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南路**号大院*号楼***房。负责人曾凯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环宇,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倍正。被告周桂全。原告叶繁平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周倍正、周桂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繁平的委托代理人莫远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环宇,被告周倍正、周桂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繁平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驾驶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周倍正驾驶粤K×××××号牌小货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周倍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经茂名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该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8日共17天。出院医嘱“期间留陪人一人,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半月,骨折达骨性愈合后需手术取出骨折的固定物”。原告伤情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叶繁平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54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2040元(120元/天×17天),5、误工费2227元(24632元/年÷365天×33天),6、残疾赔偿金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7元(父亲叶某香,60周岁,抚养年限20年:8343.5元/年×20年×20%÷4人=8343.5元;母亲黄某,57周岁,抚养年限20年:8343.5元/年×20年×20%÷4人=834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920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114800.78元。被告周桂全是粤K×××××车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周倍正仅赔偿原告15000元,尚有85675.99元未赔偿。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85675.99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2、对营养费,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赔偿;3、对护理费,认为每天120元太高,只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4、对鉴定费、诉讼费,认为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5、对交通费,认为没有票据,不应支持。被告周倍正、周桂全辩称,答辩意见与人寿保险公司的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0时5分,原告叶繁平驾驶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信宜市人民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电力街口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跌地滑行过程中与被告周倍正驾驶的粤K×××××号牌小型货车在人民北路由南往北左转弯行驶时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叶繁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宜市交警大队同年11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繁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周倍正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同等过错,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叶繁平对该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茂名市交警支队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信宜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叶繁平受伤后当日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8日出院共17天,住院期间陪护人一名,共花去医疗费35549.58元。经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股骨上段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胸骨骨折,5、右侧肋骨骨折并右肺肺挫伤,6、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门诊换药拆线;出院后休息两个半月;术后1、2、3个月复查DR动态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端达到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门诊随访观察。叶繁平于2014年12月26日委托了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进行了伤残程度评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叶繁平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九级伤残。为此,用去鉴定费19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赔10000元给原告叶繁平;被告周倍正和周桂全已赔5000元给原告叶繁平。另查明,被告周倍正驾驶的粤K×××××号牌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桂全,该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叶繁平的母亲黄某,1957年4月8日出生;父亲叶某香,1954年8月17日出生;叶某香和黄某婚生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叶繁平、叶某清、叶某丽、叶某燕。上述事实,有原告叶繁平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被扶养人叶某香和黄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大坡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事故经信宜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叶繁平与被告周倍正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经茂名市交警支队复核,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叶繁平的伤情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标”九级伤残,该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也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叶繁平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35549.58元,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按规定每天100元计算为100×17=1700元,故该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000元的问题,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040元的问题,其住院17天,医嘱陪护人一名,护理人为农业户口,伤残九级,故护理费可按每天80元计算为17天×80元/天=1360元,其请求每天按100元计算偏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2227元的问题,其住院治疗17天,九级伤残,误工天数可计算为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15天,农业户口,没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4632元/年÷365天×(17天+15天)=2159.52元,其请求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6677.2元,其伤残九级,未满60周岁,农业户口,赔偿年限为20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7元,原告需扶养的人为其父亲叶某香。至定残日年满60周岁;母亲黄某至定残日年满57周岁,故两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均为20年。原告父母是农业户口,共生育四个子女,扶养人为4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343.5元/年×20年×20%÷4人×2人=16687元。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问题,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一定损害,结合茂名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和其在事故中有同等过错,酌情确定该损害为4000元。故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920元,该费用是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必须的实际支出费用,且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原告受伤住院出院的往来和司法鉴定的往返,确实均需要一定的交通费。但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无法确定其损失额,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该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至10项共计为110053.3元。本案中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承保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3554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7249.58元,已超出该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为37249.58元-10000元=27249.58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2159.52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20元=72803.72元、没有超出该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0000元+72803.72元=82803.72元,不足部分27249.58元,由被告周倍正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249.58元×50%=13624.79元。又因被告周倍正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周倍正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周倍正、周桂全依法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110053.3元,依法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82803.72元+13624.79元=96428.51元,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事故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周桂全已支付5000元,合计15000元给原告,故应予抵减,抵减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需赔偿96428.51元-15000元=81428.51元。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和赔偿鉴定费的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如承担赔偿责任或败诉,依法应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而产生司法鉴定费用,该费用是因事故造成原告所必需的实际损失,属合理费用,且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司法鉴定费用。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两项抗辩,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81428.51元给原告叶繁平。二、驳回原告叶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921元,原告叶繁平负担70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应负担部分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若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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