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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敏与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抚中行初字第00023号原告孙敏,女,住抚顺市新抚区裕民路。委托代理人刘晔,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迎宾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英伟,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韩光,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巨东,该区政府法律顾问。原告孙敏诉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敏的委托代理人刘晔,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光、张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将原告居住的房屋强制拆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抚区万达广场西侧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用以证明改建项目合法有效。2、房屋征收公告,用以证明被告将房屋征收事宜向被征收人进行了告知。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公告,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孙敏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违法行为提出赔偿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要求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共890820元。其中:1、房屋赔偿407000元。按照原告房屋原有面积34.65平方米乘以被告确认的房屋评估单价计算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应当按照安置回迁面积55平方米乘以万达广场商品房价格7400元/平方米计算。2、财物损失169450元。3、装修费82500元。参照万达广场精装房的装修标准,每平方米1500元,乘以安置回迁面积55平方米计算。4、重新购置房屋将产生的契税12210元。房屋价值407000元乘以契税税率3%。5、重新购置房屋将产生的房屋维修基金6160元。依照[抚房管发(2011)19号]文件规定,高层住宅维修基金112元/平方米,再乘以房屋面积55平方米计算。6、房屋租金12500元。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共25个月,按照每月500元计算,共计12500元。7、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9、一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的征收行为违法。2、身份证及产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3、财物损失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相关事项及到法院诉讼所发生的交通费用。5、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为征收房屋主体合法,实施的征收行为合法、有效,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二、原告提出恢复房屋原状的要求不合理。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新抚区万达广场西侧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补偿依据明确。四、被告没有实施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征收与补偿工作是新抚区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具体实施的,被告没有作出强拆原告房屋的决定,原告诉被告强拆行为违法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3份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是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过程中的工作内容,与本案强拆房屋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因其作出时间在房屋被强拆之后,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采信,3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采信,但对其房屋内存在家庭必备生活用品的事实予以采信。4号证据不能证明是因被告强拆行为而发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座落于新抚区粮栈路12号楼3单元302号住宅房屋一处,建筑面积34.65平方米。2012年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征收,但就房屋征收补偿问题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对原告未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3年2月,被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新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委托拆迁公司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原告因此要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房屋补偿协议,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房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在没有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直接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违反了该《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拆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强拆行为是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是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是被告确定的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部门。只有被告有权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征收部门不具有该职权。因被告未依法履行上述法定职权,房屋征收部门对原告房屋实施了违法强拆,被告应对该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对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房屋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已达成了补偿协议,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房屋赔偿的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提出对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财产损失清单,无其他证据证明损失物品的存在及损失数额,被告又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主张的家庭必备生活用品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贵重物品的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购买该贵重物品的其他证明材料或线索,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贵重物品损失不予支持。鉴于屋内物品已灭失,无法通过评估确定其价值,本院考虑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物品的折旧,参照购买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酌定被告对原告屋内物品损失赔偿22000元。关于原告提出装修损失,应参照万达广场精装房的装修标准,每平方米1500元,乘以回迁安置面积55平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房屋装修时间及居住使用情况,参照当时房屋装修的市场价格,酌定被告对原告房屋装修损失赔偿13860元。关于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每月500元,因该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2月原告房屋被强拆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3年2月起至租金给付之日止,每月500元的租金损失。对原告主张重新购置房屋将产生的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上述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孙敏位于新抚区粮栈路12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行为违法;二、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敏屋内物品损失22000元;房屋装修损失13860元,两项共计35860元;三、被告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自2013年2月起至租金给付之日止,每月500元的租金损失。四、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他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昱代理审判员 兰 波代理审判员 柳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子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