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方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方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玲,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树振,临清追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玲,被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7日婚生一女钟某乙。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自女儿出生后不久即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仍互不联系,现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钟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6.5万元,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婚生一女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该判决作出后,双方至今未和好。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询问,原告方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原告提供的(2014)临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本院对原告方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不管家庭和孩子,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开始分居,现二人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二人先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重归于好,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去原告娘门接叫原告。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婚生女钟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主张,原、被告有共同债务6.5万元,仅要求原、被告平均分担在(2014)临民一初字第1150号案件庭审中原告认可的欠被告姐姐钟灵芝的现金3万元,其余债务被告自行偿还。原告对被告所述债务不予认可,称上次庭审时因为着急才认可了被告所述的欠被告姐姐钟灵芝3万元,原、被告还有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现金3万元、欠原告姐姐方菲菲1万元。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虽然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情况下,二人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钟某乙年龄尚幼,且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现在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钟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钟某甲应依法给付抚养费,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以每月300元为宜,给付至钟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对钟某乙享有探视权。原告方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均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钟某乙由原告方某抚养,被告钟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给付至钟某乙十八周岁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黄萌萌人民陪审员 赵福利人民陪审员 朱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园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