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施雄梁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雄梁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雄梁,男,汉族,1953年10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研究生文化,1997年11月至1999年8月任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股份公司”)三钢厂厂长:1999年8月至2001年6月任马钢股份公司副总工程师;2001年6月至2010年1月任马钢股份公司副总经理一总工程师;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任马钢股份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任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集团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7月退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受贿罪,2014年5月12日,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上海施雄梁住所附近将施雄梁抓捕归案。2014年5月13日由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安庆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建华,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雄梁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天玉、代理检察员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雄梁及其辩护人崔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雄梁在担任马钢股份公司(系马钢集团公司控股公司)三钢厂厂长、马钢股份公司副总工程师、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马钢集团公司(系国有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分管马钢股份公司技术中心、质检中心、炉料公司和销售公司等职务之便,于1998年至2015年间,多次收受马钢股份公司炼钢辅料供应商和经销商朱某某、黄某某、陆某某、孙某某、齐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某、杨某某、谷某某所送财物共计153.5万元人民币、23万港币、5000美元、4000英镑、价值人民币14万元的购物卡,并为他们所经营的公司与马钢股份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提供帮助。被告人施雄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21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雄梁身为国有公司或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马钢股份公司三钢厂厂长、马钢股份公司副总工程师、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马钢集团副总经理,分管技术中心、质检中心、炉料公司、马钢销售公司等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153.5万元人民币、23万港币、5000美金、4000英镑、价值人民币14万元购物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施雄梁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受贿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对起诉书指控其2014年1月29日收受朱某某人民币1万元,2009年8月收受孙某某2000英磅、2014年春节收受齐某人民币1万元、另2013年在案发前其已退还黄某某20万人民币的事实的定性有异议,因为其中有人情往来、已退休等原因,不能认定其受贿。请求法庭考虑其真诚悔罪、身体有病等因素,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了与施雄梁的辩解相同的辩护意见,同时认为被告人施雄梁归案后彻底坦白,自愿认罪,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悔罪态度深刻。施雄梁在马钢工作30多年,为马钢公司发展做出一定贡献,系享受国务院津贴的技术专家,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施雄梁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雄梁在担任马钢股份公司(系马钢集团公司控股公司)三钢厂厂长、马钢股份公司副总工程师、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马钢集团公司(系国有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分管马钢股份公司技术中心、质检中心、炉料公司和销售公司等职务之便,于1998年至2014年间,多次收受马钢股份公司炼钢辅料供应商和经销商朱某某、黄某某、陆某某、孙某某、齐某、宋某甲、宋某乙、张某某、杨某某、谷某某所送财物共计153.5万元人民币、23万港币、5000美元、4000英镑、价值人民币14万元的购物卡,并为他们所经营的公司与马钢股份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提供帮助。具体受贿事实如下:一、收受马鞍山市江友冶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华清科工贸有限公司、金科特种涂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某(已判决)88.5万元人民币、23万港币、5万元购物卡。具体事实如下:1.2000年至2004年每年春节、中秋节前,施雄梁在其居住的马鞍山碧云天小区楼下或其家中,收受朱某某以拜节名义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五年间,施雄梁累计10次收受朱某某价值5万元人民币购物卡。2.2003年,朱某某出资8万元人民币,帮施雄梁找装修队伍装修其马鞍山碧云天小区的房子,施雄梁事后同意。3.2006年元旦后的一天晚上,施雄梁在其马鞍山家楼下,收受朱某某用塑料袋装的10万元人民币。4.2005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中秋节前,施雄梁在其马鞍山碧云天小区家中,收受朱某某以拜节的名义送的2万港币(春节前)和1万港币(中秋节前)。五年间,施雄梁累计10次收受朱某某15万港币。5.2007年8月的一天,施雄梁在上述地点,收受朱某某以祝贺其女儿考上大学名义送的人民币20万元。6.2008年6月的一天,施雄梁患病在马钢医院动手术期间,收受朱某某人民币5000元。7.2009年5、6月的一天,施雄梁去澳大利亚考察前,朱某某在北京一饭店请其吃饭,饭后其回酒店时,收受朱某某2万港币。8.2010至2013年每年春节、中秋节前,施雄梁在其马鞍山碧云天小区楼下或其家中,收受朱某某以过节名义送的人民币1万元。四年间,施雄梁累计8次收受朱某某人民币8万元。9.2012年元旦,施雄梁搬入上海浦东新居后,在其上海家中,收受朱某某以祝贺乔迁名义送的人民币1万元。10.2012年3月一夭晚上,施雄梁在其马鞍山碧云天小区家中,收受朱某某以资助其买房子名义送的人民币40万元。11.2012年5月份左右,施雄梁至浙江临安市为其母亲祝寿,席间收受朱某某2万港币。12.2012年12月1日,施雄梁在马鞍山田园饭店庆祝60岁生日,席间收受朱某某2万港币。13、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施雄梁去澳大利亚考察前,接受朱某某请客,饭后其回家时,收受朱某某2万港币。14、2014年1月29日,施雄梁在其马鞍山碧云天小区家里,收受朱某某用信封装的1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华清科工贸公司、江友冶金工业材料公司、金科特种涂料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实:马鞍山市江友冶金工业材料有限公司、华清科工贸有限公司、金科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系朱某某。(2)马钢公司与华清科工贸公司、江友冶金工业材料公司、金科特种涂料公司的炉料买卖合同、供货合同及业务往来明细账,证实:马钢公司与华清科工贸公司、江友冶金工业材料公司、金科特种涂料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即2000年初至2014年初,三公司生产的泡沫渣抑制剂、电工钢涂料等炼钢辅料持续进入马钢大量使用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判决书认定朱某某向施雄梁行贿数额人民币88.5万元、23万元港币、价值5万元的购物卡。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初至2014年初,朱某某为公司生产的泡沫渣抑制剂、电工钢涂料等炼钢辅料持续进入马钢股份公司大量使用,为了获取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原副总施雄梁在业务上的关照,多次以拜节、祝贺乔迁、资助其买房子等名义向施雄梁行贿,金额累计人民币88.5万元,23万港币,价值5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3.被告人施雄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0年初至2014年初,其利用担任马钢股份公司副总工程师、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马钢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分管技术中心、质检中心、炉料公司等职务之便,接受朱某某的请托,为朱某某公司生产的泡沫渣抑制剂、电工钢涂料等炼钢辅料持续进入马钢股份公司大量使用,在试用、评审等各个审批环节给予关照,多次收受朱某某所送的钱物88.5万元人民币、23万港币、5万元购物卡。二、收受马鞍山市东舁耐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3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春节前,2006、2007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2008年春节前,施雄梁在其居住的马鞍山碧云天小区楼下或其家中,收受黄某某以拜节名义送的2万元人民币。四年间,施雄梁累计6次收受黄某某人民币12万元。2、200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施雄梁在其马鞍山碧云天小区家里,收受黄某某以拜节名义送的10万元人民币。3、2008年在7、8月份的一天,施雄梁在上述地点,收受黄某某以为其购车名义送的10万元人民币。2013年,因马钢公司其他案件案发,被告人施雄梁退还给黄某某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马鞍山市凤山耐火保温材料厂、马鞍山市东舁耐火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改制申请材料证实:马鞍山市凤山耐火保温材料厂,该厂于2006年12月改制为马鞍山市东舁耐火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黄某某、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炼钢辅助、耐火材料等材料。(2)马钢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4月19日原辅材料试用评审报告、2005年3月至2008年7月炉料买卖合同、记账凭证证实:马鞍山市凤山耐火保温材料厂生产的泡沫抑制剂于2005年2月至3月在马钢股份公司第一钢轧总厂在试用,后经会议评审同意该产品继续在该厂推广使用。2005年3月至2008年7月凤山耐火保温材料厂后更名为马鞍山市东舁耐火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钢股份有限公司原材料采购中心签订泡沫渣抑制剂采购合同。合同均实际履行,马钢公司支付了相应的采购款。(3)钢股份公司二钢厂提供的耐火材料请购、需求计划表证实:黄某某经营的凤山耐火保温材料厂及马鞍山市东异耐火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轻烧镁球等炼钢辅料持续于2004年7月至2009年进入马钢二钢厂大量使用。2.黄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初至2008年底,其停薪留职办厂以来,施雄梁对其公司很支持关心,其公司在马钢集团业务与施雄梁的支持分不开,送钱给他,是为了感谢他。为公司生产的泡沫渣抑制剂等炼钢辅料持续进入马钢股份公司大量使用,在试用、评审等各个审批环节给予其关照,其在此期间多次送给施雄梁共计人民币32万元。3.被告人施雄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5年到2009年其是马钢股份公司总工程师;黄某某公司生产的炼钢辅料泡沫渣抑制剂要进入马钢试用和批量使用,必须经过其的同意。黄某某趁拜节和女儿上学等时机送钱给其,实际上是感谢其利用手中的职权帮助他公司的产品顺利进入马钢持续使用。其多次收受黄某某所送的现金32万元人民币。2012年赵建明案发,黄某某被纪委叫去谈话,其担心收黄某某钱的事情早晚要暴露,2013年2、3月的一天,就借着送他女儿结婚礼的机会退20万人民币给他,黄某某默认并接收了。三、收受马鞍山市鑫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陆某某2万元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具体事实如下:1.1999年至2005年春节前,施雄梁累计收受陆某某人民币2万元。2.2012年春节、中秋节前,施雄梁累计收受陆某某购物卡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马鞍山市鑫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扰照、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实:马鞍山市鑫海酎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经营耐火材料、炼钢辅料等产品。(2)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炉料2005年至2013年买卖合同及马鞍山市鑫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鑫海公司于1997年开始向马钢提供耐火材料产品与服务。(3)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03年至2013年与鑫海公司记账凭证,证实:马钢股份公司在鑫海公司采购耐火材料并支付了相应的采购款情况。2.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其公司生产的耐火材料进入马钢需要施雄梁关照,其通过过年过节拜年机会,送给施雄梁钱物2万元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希望得到施对鑫海公司和马钢耐火材料业务上的关照。3.被告人施雄梁供述和辩解证实:陆某某向马钢提供滑板砖,想其在业务上给他关照,为以后的生意打好基础,其有时到下面的厂问问有没有用陆某某的滑板砖,厂里人说在用,厂里人就觉得陆某某和其关系好,对他的生意有利。陆某某以拜节名义在1999至2005年春节前后送给其2万元人民币、1万元购物卡。四、收受马鞍山市振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某8万元人民币、2000英镑。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8月份的一天,施雄梁在其居住的马鞍山碧云天小区家中,收受孙某某2000英镑。2.2009年至2012年,在上述地点,先后5次累计收受孙某某人民币8万元(3次春节前各送2万人民币、2次中秋前各送1万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振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3年8份产品销售合同、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马鞍山市振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徽商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孙某某经营的马鞍山市振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至2013年代理销售马钢管线钢业务。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马钢才生产出管线钢,其代理马钢的管线钢业务,需要马钢分管销售的副总施雄梁照顾,利用施雄梁女儿和其儿子的同学关系,通过过年过节和他女儿去国外读书的机会,送钱物给施雄梁,增进感情,以得到施雄梁对振宏公司和马钢销售公司的管线钢业务的关照。2009年至2012年其共送给施雄梁8万元人民币、2000英镑。3.被告人施雄梁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收受了马鞍山市振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某送的8万元人民币和2000元英镑。孙某某在马钢做钢材销售代理业务,其是分管销售的公司领导,孙送钱给其主要是希望其能在他和马钢管线钢销售代理业务上给予他关照。五、收受马鞍山市源源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齐某6万元人民币、5000美金、2000英镑、5万元购物卡。具体事实如下:1.2003年第二季度的一天,施雄梁在其马鞍山碧云天小区家中,收受齐某5000美元。2.2003年至2007年春节前,先后5次累计收受齐某3万元人民币、2万元购物卡。3.2007年8月的一天,收受齐某2万元人民币。4.2009年的一天,收受齐某2000英镑。5.2008年至2013年春节前,先后6次累计收受齐某3万元购物卡。6.2014年春节,收受齐某l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马鞍山市源源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8月与马鞍山钢铁股份公司炉料买卖合同证实:马鞍山市源源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注册成立,该公司向马鞍山钢铁股份公司(二钢厂)销售轻烧镁球。2.证人齐某证言证实:其之前是马钢二钢厂的职工,施雄梁当时是其顶头领导关系比较好。其利用这一层关系,通过过年和他女儿去国外读书的机会,送些钱物给施雄梁,不断增进感情,以得到施雄梁对其源源公司与马钢的轻烧镁球业务的关照。其于2003年至2014年共送给施雄梁6万元人民币、5000元美金、2000英镑、5万元购物卡。3.被告人施雄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齐某以前也是其在二钢厂的同事,齐某下海经营耐火材料,其为齐的轻烧镁球进入马钢打过招呼,齐某为感谢其,所以送钱卡。2003年至2014年其共收受齐某6万元人民币、5000美金、2000英镑、5万元购物卡。六、收受马鞍山个体商人宋某甲人民币1万元。施雄梁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马鞍山碧云天小区家中,收受马鞍山个体商人宋某甲1万元人民币,并答应宋某甲帮助其争取与马钢股份公司的瓶装气业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宋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一天,其到施雄梁的家里拜年,送了1万元人民币给施雄梁。其在当时准备贩卖瓶装气给马钢,想让施雄梁给其帮忙。2.施雄梁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春节前的某一天,宋某甲在其家里送了l万元现金。宋某甲是其爱人以前的同事,其想把马钢使用的氢气氮气和氧气瓶装供马钢使用,找过他协调,后来没有办成,也没把钱退给宋某甲。七、收受无锡常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乙人民币2万元。施雄梁于2012年4月的一天,在常州市一家宾馆里,收受无锡常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乙2万元人民币,并为该公司与马钢股份公司之间的硅钢、镀锌板材业务给予关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马钢股份公司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2010年-2013年与无锡常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多份产品销售合同,证实:无锡常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马钢股份公司存在开硅钢、镀锌板材等业务的事实。2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马钢产品的经销商,施雄梁之前是马钢分管销售的副总,后来施又任马钢集团的副总,在马钢很有影响力,送钱给施雄梁,希望施能继续关照我公司和马钢之间的业务。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施雄梁带队到常州考察钢材市场,其送施雄梁回宾馆时,送给施2万元人民币。3.被告人施雄梁供述和辩解证实:宋某乙的公司为马钢代销冷热轧等钢材,送钱给施雄梁目的是希望其以后对他业务多关照。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施雄梁带队到常州考察钢材市场,其在其住的宾馆送给其2万元。八、收受扬州诚德钢管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施雄梁于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扬州市京江大酒店一房间内,收受扬州诚德钢管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安排该公司副总经理朱某某送的2万元人民币,并为该公司与马钢股份公司之间的连铸坯业务给予关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马钢股份公司销售公司2007年1月5日到款通知单、马钢股份公司与扬州诚德钢管有限公司2013年产品销售合同,证实:2007年扬州诫德钢管有限公司代理销售马钢股份公司连铸坯的事实。2.证人证言(1)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施雄梁带队到其公司参加技术交流会,晚饭后其安排公司的副总朱某某送了2万元人民币给施,希望施能继续关照其公司和马钢之间的连铸坯业务。(2)朱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施雄梁带队到我们公司参加技术交流会,晚饭后张某某安排其到他下榻的宾馆房间里送了2万元人民币给施雄梁。3.被告人施雄梁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的一天晚上,张某某安排下面的一个负责采购姓朱的副总送其2万元人民币。马钢和他公司间的连铸坯业务,就是他牵头才开始做的,张某某送钱给他是为了感谢他。九、收受无锡市励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施雄梁于2010年11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里,收受无锡市励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10万元人民币,并为该公司与马钢股份之间的窄带钢业务给予关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马钢股份公司与无锡市励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012年5月产品销售合同,证实:无锡市励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马钢股份公司存在窄带钢业务的事实。2.证人证言(1)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的一天上午其施雄梁办公室送给施10万余现金。当时送钱给施雄梁,希望他能出面关照其公司和马钢销售公司之间的业务。(2)孔某某证言(系无锡市励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任业务员)证实:2010年7月后,其告诉杨某某能否想办法让马钢增加窄钢的发货量。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杨说他会去找领导帮忙办这个事,杨离开马鞍山之前跟其说过他已经找过领导施雄梁,施雄梁答应帮忙。之后公司与马钢的窄带业务增加订货量。(3)秦某某证言(2010年担任马钢(合肥)钢铁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证实:2010年11月份,施雄梁给其打电话,问马钢(合肥)钢铁公司生产的窄带钢供应给无锡励宁金属材料公司的量为什么减少了,并说该公司老总找他了,请其对该公司业务多关照。2.施雄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1月的一天,在办公室里,其收受无锡市励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10万元人民币。杨送钱给其想让其向合肥公司打招呼,不要停止向他供应窄带钢,后来打了电话给合肥公司的负责人秦某某,告诉他杨某某找过他。十、收受马鞍山市某冶金材料厂负责人谷某某贿赂2万元人民币、3万元购物卡。具体事实如下:1.1998年的一天、1999年春节前,施雄梁先后2次收受谷某某人民币2万元。2.2000年及2001年春节前,先后2次收受谷某某1万元购物卡。3.2002年至2005年每年春节前,先后4次收受谷某某2万元购物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马鞍山市某冶金材料厂与马钢股份公司2004年4月至9月买卖合同、马钢股份公司记账凭证,证实:马鞍山市荣鹏冶金材料厂与马钢股份公司三钢厂存在钢锭模喷涂料业务的事实。2.谷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下半年马鞍山市荣鹏冶登材料厂在马钢第三炼钢厂做钢锭模喷涂料业务,当时施雄梁担任马钢第三炼钢厂的厂长。为感谢施雄梁对于其公司的提携与帮助,于1998年至2005年以拜节名义,共送给施雄梁2万元人民币、3万元购物卡。3.施雄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马鞍山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谷某某,在1998年至2005年共送给其2万元现金,3万元购物卡。谷某某向马钢提供钢锭模涂料,想其在业务上给他关照,为他以后的生意打好基础。另查明:被告人施雄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受贿事实(含检察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215万元。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施雄梁自然身份情况(2)中国共产党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委员会2014年II月19日出具的“施雄梁简历”(3)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施雄梁的任职情况,以及其系国家工作人员。2.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8日、5月6日检察机关掌握了其收受朱某某、黄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5月9日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施雄梁立案侦查。2015年5月12日,办案人员在上海施雄梁住所附近将其抓捕归案,施到案后交代了收受黄某某、朱某某的贿赂事实,还主动交代了收受陆某某等八人贿赂的事实。3.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2日暂扣施雄梁赃款人民币215万元。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张,证实检察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施雄梁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2014年1月29日收受朱某某人民币1万元,2009年8月收受孙某某2000英磅、2014年春节收受齐某人民币1万元,有人情往来、已退休等原因,不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取的贿赂,应从受贿总额中予以剔除。经查,被告人施雄梁与朱某某、孙某某、齐某非亲友,明知前述人员有请托事项,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钱财,且无证据证明与前述人员有人情往来。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离职后收取的财物应当计入受贿数额。故施雄梁收受他人钱财与其职务有关联性,应当认定为受贿。因此施雄梁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2013年被告人施雄梁于案发前退还黄某某人民币20万元,应当从总的受贿数额中剔除。经查,2013年,因马钢公司其他案件(涉及黄某某)案发,被告人施雄梁退还给黄某某人民币20万元。从返还的时间上看,最后一笔也时隔5年之久,不具有返还的及时性。从返还的原因上看,是因为怕黄某某将收钱的事情暴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施雄梁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施雄梁身为国有公司或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马钢股份公司三钢厂厂长、马钢股份公司副总工程师、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马钢集团副总经理,分管技术中心、质检中心、炉料公司、马钢销售公司等职务之便,于1998年至2014年间,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53.5万元人民币、23万港币、5000美金、4000英镑、价值人民币14万元购物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至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其中部分受贿事实,检察机关未掌握),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深刻,且已将受贿赃款全部退出,根据被告人施雄梁的上述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施雄梁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雄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5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施雄梁受贿所得赃款153.5万元人民币、23万港币、5000美金、4000英镑、价值人民币14万元购物卡,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芳审 判 员 朱 振 平人民陪审员 洪 曙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晶(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