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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姚云江与魏红燕、许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云江,魏红燕,许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姚云江。被告魏红燕。被告许国祥。原告姚云江诉被告魏红燕、许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红燕、许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云江诉称:2014年9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魏红燕、许国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单、离婚登记信息,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魏红燕、许国祥于200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红燕、许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姚云江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魏红燕、许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勇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