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何某某,男,194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莉,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秉洪,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女,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谢成建,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被告之弟。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朝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莉、钟秉洪,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成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因丧偶后为找个老伴共同生活和照顾,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由于性格上的差异,特别是被告个性强、处事霸道、蛮横,使得原告老年生活很不愉快。近年来被告的性格更加难以相处,原告曾多次想到自杀,只是在子女的劝说和安慰下才勉强生存下来。由于原、被告婚后关系极不融洽,婚后不久便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一起生活了十几年,虽然在生活中有些小矛盾,但是原、被告双方心中都有对方的存在,被告是有些强势、啰嗦,但是都是为了家庭,被告为了家庭付出了很多,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关系较好,由于双方性格有所差异,被告性格较强,双方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故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认为自己想和原告沟通,愿意改正缺点,努力搞好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事实及婚姻现状。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老年再婚夫妻,应互相扶助,彼此让对方安度晚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夫妻感情缺乏交流,原、被告产生了一定的隔阂。现在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互相沟通,搞好夫妻关系。而原告也未向本院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生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