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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磊磊、单永利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磊磊,单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16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磊磊,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2014年9月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健,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永利,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磊磊、单永利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磊磊、单永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徐磊磊、单永利,认为案件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被告人徐磊磊与单永利花费800元从浙江省一外号“大毛”的人手中购买了2克多甲基苯丙胺(冰毒)。除一小部分供自己吸食外,二人在2014年7月至8月期间,以总计2200元的价格分四次将其中的2.1克甲基苯丙胺分别卖给了固镇县城关镇吸毒人员宋某、程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固镇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程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徐磊磊、单永利的供述和辩解等。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徐磊磊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单永利在其位于固镇火车站西边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徐磊磊容留吸毒人员程某在其位于固镇火车站西边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单永利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徐磊磊在固镇县城关镇其经营的“永利手机专营店”内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7月份,被告人单永利两次容留吸毒人员程某在固镇县城关镇其经营的“永利手机专营店”内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单永利容留吸毒人员宋某在固镇县城关镇其经营的“永利手机专营店”内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单永利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徐磊磊在其位于固镇火车站西侧的住处内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单永利入住固镇县锦园大酒店8518房间,期间曾容留吸毒人员徐磊磊在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磊磊、单永利的供述,固镇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程某、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磊磊、单永利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磊磊、单永利分别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磊磊、单永利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磊磊、单永利均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磊磊对于贩卖毒品罪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磊磊、单永利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磊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被告人单永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徐磊磊的上诉理由是:归案后能积极协助办案机关侦破案件,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减轻处罚。徐磊磊的辩护人提出:1、徐磊磊只贩卖三次毒品,原审认定四次错误。2、上诉人徐磊磊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原判未予认定,实属不当。3、原判量刑过重。单永利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他人系共同犯罪与事实不符,应各自承担法律责任。2、上诉人归案后,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磊磊、单永利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徐磊磊辩称,归案后能积极协助办案机关侦破案件,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磊磊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和线索证明其具有立功表现,本院无法核查。其交代同种罪行的情节及认罪的情节,原判已经作为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徐磊磊的此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徐磊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徐磊磊贩卖毒品的次数。根据本案证据表明,上诉人徐磊磊单独向程某、宋某贩卖毒品三次,单永利贩卖一次。由于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评判见后),故应对二人参与的贩毒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原判认定二上诉人共同贩卖四次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关于上诉人徐磊磊如实供述同种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是否系自首和坦白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表明,上诉人徐磊磊及单永利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徐磊磊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种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依法不能构成自首,原判对此情节已经认定上诉人徐磊磊具有坦白情节,并予以了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原判对上诉人徐磊磊的量刑是否过重。原判根据上诉人徐磊磊贩卖毒品四次的情节及容留他人吸毒四次的情节,结合其具有坦白的情节,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系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要求依法作出的,该量刑与徐磊磊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是相适应的,故原判量刑适当。对单永利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二上诉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是否系共同犯罪的问题。根据徐磊磊2014年9月19日的供述及单永利2014年9月13日的供述证实,本案中认定的二上诉人贩卖给程某、宋某的毒品系二上诉人共同出资从“大毛”处购得的,二上诉人共同将毒品存放在住处,除共同吸食小部分外,其余毒品被二人分别从住处取走后分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程某和宋某。因此,二上诉人对共同购买毒品后,进行贩卖的主观故意是明知的,二上诉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存在着共同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应当对本案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单永利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判对单永利的量刑是否过重问题。原审在判决中已经认定上诉人单永利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具有坦白的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量刑适当。故对单永利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磊磊、单永利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徐磊磊、单永利分别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徐磊磊、单永利均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秀莲审 判 员  饶 刚代理审判员  季 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