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雄,四川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其父亲陈某某等人,在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镇天府大道南延线距“成都科技城”两公里处辅道旁的人行道上摆摊时,与同在此处摆摊的李某某等人发生打斗,致李某某的头部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后,由正兴镇派出所的民警向某率领协警付某某、亢某等人赶到现场,欲将双方人员带至派出所调查处理,但被告人陈某拒绝上警车并推搡民警,在民警欲强制将其带离时,被告人陈某踢打民警向某等人,并用嘴咬伤协警付某某的左腿,用随身携带的改刀扎伤协警亢某的右手。经鉴定,协警付某某、亢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双流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取得了受伤协警的书面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取得了受伤协警付某某、亢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民警向某、付某某、亢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雷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民警向某的警察证复印件,协警付某某、亢某的身份材料、病情证明及伤情照片,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取得了受伤协警书面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改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