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5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佟长宝与刘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长宝,刘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5486号原告佟长宝,男。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勇,男。原告佟长宝与被告刘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孟秀文、张淑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长宝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勇经本院公告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佟长宝起诉称:2013年12月30日,刘小勇因公司周转原因,向佟长宝借款40万元,至今仍未归还,佟长宝多次催要,刘小勇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佟长宝起诉,要求刘小勇给付佟长宝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小勇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佟长宝向本院提交借条,证明刘小勇向佟长宝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佟长宝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佟长宝与刘小勇存在借贷关系。截至2013年12月30日,刘小勇向佟长宝借款40万元未还。刘小勇于当日向佟长宝出具借条,却至今未还款。佟长宝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并交纳诉讼费。以上事实,有佟长宝提交的证据及佟长宝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佟长宝与刘小勇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佟长宝向刘小勇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佟长宝随时有权要求刘小勇还款,刘小勇应予以返还。刘小勇在佟长宝提起诉讼后至今未将借款偿还佟长宝,佟长宝有权要求刘小勇返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佟长宝要求自2013年12月30日起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小勇应自2014年12月23日起向佟长宝支付逾期利息,佟长宝要求按照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小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佟长宝借款本金四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二Ο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佟长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小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佟长宝已预交),由被告刘小勇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凤新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