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文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宋文斌,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文某甲与邻居杨某某、谭某某在长宁县龙头镇北村7组王某某家附近公路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文某甲用手将谭某某打伤。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谭某某外伤致左侧血气胸伴左肺压缩30%以上属轻伤一级;外伤致左侧6-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称,是谭某某先动手打自己,自己才进行自卫;只要对方不找自己和自己妹妹闹,怎么判都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因被告人文某甲之妹骑电瓶车经过长宁县龙头镇北村7组村公路,杨某某以被告人文某甲及其妹妹未出钱修公路为由进行谩骂,被告人文某甲与之对骂,双方发生扭扯,后杨某某要用尿水泼在被告人文某甲身上,被告人文某甲同意后,杨某某将尿水倒在被告人文某甲身上结束争吵。次日17时许,杨某某看见被告人文某甲从外面打谷子回家,以被被告人文某甲打了为由,要求被告人文某甲给其买药或者带其去医,并扯住被告人文某甲的衣服,被告人文某甲遂提出找组长王某某解决,在此过程中,谭某某参与纠纷并首先用拳头击打被告人文某甲一拳,被告人文某甲用手将谭某某打伤。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接村干部通知后即到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谭某某外伤左侧血气胸伴左肺压缩30%以上属轻伤一级;外伤致左侧第6-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5日17时,长宁县龙头镇北村7组村民谭某某路经王某某家旁公路时,看见其妻子杨某某和邻居文某甲在公路上起纠纷争执,遂参与其中与文某甲争吵,争吵过程中谭某某趁文某甲不备时在文某甲身上打了一拳,文某甲被打后也在谭某某胸口上打了一拳,造成谭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1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谭某某所受伤属轻伤。2014年11月4日长宁县公安局对本案予以受案登记,同年11月16日决定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文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长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长宁县龙头镇北村7组王某某家旁边公路上。4、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川)公(长)鉴(法临)字(2014)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谭某某外伤左侧血气胸伴左肺压缩30%以上属轻伤一级;外伤致左侧第6-9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5、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天要黑的时候,谭某某打完谷子回家看见其妻子杨某某手里抱着孙子,用手抓住文某甲的衣服叫文某甲付头一天的医药费,谭某某怕杨某某摔倒就走上去,文某甲以为谭某某要打他,文某甲就打了谭某某一拳头,谭某某就回家了。当晚谭某某就觉得胸口有响动的声音并且痛,第二天早上谭某某到官兴卫生院拿了药吃,8月17日才到长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6、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14日下午,杨某某乱叨文某甲的妹,说文某甲的妹修公路不出钱,文某甲就与杨某某对骂,杨某某就脱自己穿的短裤来打文某甲的头,旁边人把双方劝开后,文某甲就回家了。杨某某就把文某甲晾晒在谭世伦晒坝的谷子销到公路上,旁人制止了。文某甲跟着王某某到杨某某家说路是修来过的,杨某某就用一把胶粪瓢舀了一罐尿放在场坝边,叫文某甲把尿吃了,文某甲不同意,杨某某就说把尿倒在文某甲身上,文某甲就提出,只要不乱叨就没有意见,后杨某某答应不当着文某甲的面叨后,就把粪罐里的尿从文某甲的衣服领口处倒下去。第二天文某甲帮人打谷子从公路回家,杨某某就抓住文某甲的胸口衣服说文某甲打到她了,要去组长王某某那里说清楚,走了没多远,杨某某的老公谭某某就走背后打了文某甲一拳,找到王某某后杨某某把鞋子脱下来打文某甲的脸,谭某某又在文某甲的后背打了文某甲一拳,文某甲就用手拐子拦了谭某某一下。第二天,谭某某才说他胸口痛。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下午,杨某某看见文某甲的妹妹的电瓶车停在文某甲的屋旁边,因为文某甲和他妹妹没有出修公路的钱,杨某某心理不高兴就叨文某甲的妹,文某甲就与杨某某对叨,文某甲并打了杨某某手秆和背,旁边人拉开。半个小时后,文某甲和王某某从杨某某场坝过,杨某某就把文某甲喊倒说文某甲又叨又打了杨某某,要把场坝边上的半罐尿倒在文某甲身上,叨杨某某的事就算了。文某甲同意后,杨某某就把半罐尿从文某甲的后背上倒了下去。第二天天要黑了的时候,杨某某看见文某甲从外面打谷子回来,就上去扯住文某甲胸口的衣服,喊文某甲弄去医或者买点药,文某甲不同意就拉着杨某某去找组长王某某,王某某当时不在家,文某甲和杨某某就在路边上叨架,杨某某的老公谭某某来了,看到文某甲和杨某某扭在一起也参与扭扯,后被王某某等人拉开了。晚上谭某某就喊胸口痛。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王某某给文某甲打谷子,下午5点王某某就回家洗澡去了。晚上8点在文某甲家吃完饭,文某甲的妹就说杨某某不让她的电瓶车从杨某某旁边的公路上过,王某某就叫文某甲的妹骑车走前面,路过杨某某家旁边公路时没有看见杨某某。文某甲的妹走后,王某某看见谭某某和杨某某两口子从屋里出来就劝他们,一会儿文某甲又走出来,杨某某说文某甲乱叨她,就回屋提了一罐尿出来要泼文某甲,文某甲不要杨某某泼就用手扭到杨某某手里的粪罐,后文某甲就对杨某某说,尿泼到文某甲身上不关事,但是之后叨架闹架就一笔勾销,杨某某就把尿倒在了文某甲身上。第二天下午6点过,王某某打谷子回家,刚到家门口,文某甲就跑到王某某家,说谭某某和杨某某又和文某甲扭扯,叫王某某去解决,王某某到曾怀祖门口公路上,文某甲与谭某某和杨某某两口子又在那里叨,王某某吼不住,谭某某就对着文某甲胸部打了一拳头,文某甲就还了谭某某一拳头,之后两个人就扭在一起,王某某就把两人拉开。9、证人文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下午5点左右,文某乙在文某甲家做饭,听见外面闹,出去看见杨某某在用内裤打文某甲的头,后被人劝开了。10、长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谭某某的受伤情况。11、长宁县公安局龙头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文某甲得到村干部通知后到长宁县公安局龙头镇派出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12、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文某甲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0000元。13、被告人文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文某甲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接到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有较大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至此,根据被告人文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荣崇审 判 员 程 莲人民陪审员 周跃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