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丁青卫与刘白妮、闫健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青卫,刘白妮,闫健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丁青卫,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伟华,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白妮,女,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梦凡,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闫健伟,男,1990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梦凡,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利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陶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原告丁青卫诉被告刘白妮、闫健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青卫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华,被告刘白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现鹏、姜梦凡,被告闫健伟的委托代理人蔡现鹏、姜梦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青卫诉称,2014年7月21日0时,被告刘白妮驾驶被告闫健伟所有的豫A号小轿车行驶至郑州市淮河路金京花苑小区门口时,将躺在路北侧路肩上休息的原告压伤,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现场勘验,出具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白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闫健伟的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7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6738元、护理费3630元、残疾赔偿金33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84元,共计102311.42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白妮、闫健伟均辩称,1、被告闫健伟已经向原告丁青卫垫付了医疗费100000元,保险公司应该把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医疗费直接支付给被告;2、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该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要核实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性和合法性;2、在本案伤者抢救期间本公司已经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3、本案原告的诉请过高;4、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法定标准计算;2、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对本次事故认定本公司有异议,商业险不予赔付;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0时06分许,被告刘白妮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郑州市淮河路金京花苑小区门口由东向西上到路北侧路肩上后,将在此躺着休息的原告丁青卫、侯瑞华压伤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白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青卫无责任;侯瑞华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用共计116119.42元;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56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5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刘白妮已向原告丁青卫垫付医疗费9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向原告丁青卫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14)143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载明“丁青卫多发肋骨骨折损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刘白妮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闫健伟,被告刘白妮与被告闫健伟系母子关系。被告刘白妮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离开现场,导致事故现场无法还原,事故责任无法明确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中该条第八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逃离”是指为了逃避自己的义务和法律对其的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事故卷宗材料显示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1日00时06分,被告刘白妮于2014年7月21日1时许到过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报警,且事故发生当晚被告刘白妮家人到过医院向受害人垫付过医疗费,原告丁青卫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白妮没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及存在有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且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材料已作出事故认定,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除了上述卷宗材料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不足以推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健伟作为豫A号轿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7179.4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应为117179.42元,诉讼中原告已扣除医疗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均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17179.42元(116119.42元+560元+50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0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36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5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73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14)143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西瓜买卖,该询问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较为客观,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2246元/月,本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应为6738元(2246元/月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63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关于护理人数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长期医嘱中载明留陪1人,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关于护理期限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该医院出院证未载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故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36天为宜。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应为2864.32元(29041元/年÷365天住院期间3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诉讼中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14)143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载明“丁青卫多发肋骨骨折损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原告丁青卫于1972年1月26日生,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3900元(8475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484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丁彩悦、丁彩颜、丁子龙,原告主张的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丁彩悦于2006年6月19日出生,被扶养人丁彩悦的生活费应为5627.73元(5627.73元/年10年20%÷2);丁彩颜于2011年3月13日出生,被扶养人丁彩颜的生活费应为8441.60元(5627.73元/年15年20%÷2);丁子龙于2011年3月13日出生,被扶养人丁子龙的生活费应为8441.60元(5627.73元/年15年20%÷2)。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510.93元(5627.73元+8441.60元+8441.6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8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6384元(33900元+22484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14)143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载明“丁青卫多发肋骨骨折损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此事故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丁青卫、侯瑞华二人受伤,诉讼中侯瑞华同意丁青卫在交强险中优先适用。由于被告刘白妮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包括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丁青卫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丁青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6286.32元(6738元+2864.32元+56384元+10000元+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刘白妮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青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8799.42元(117179.42元+1080元+540元-10000元)。由于被告刘白妮已向原告丁青卫垫付医疗费91000元,扣除该费用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丁青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799.42元(108799.42元-9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丁青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6286.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青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799.42元;三、驳回原告丁青卫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原告丁青卫负担188.61元,被告刘白妮负担215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