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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黎天安、余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35号。法定代表人冷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海,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天安。被告余卉。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五公司)与被告黎天安、余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树青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程丹、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洲坝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洋、李京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天安、余卉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洲坝五公司诉��,2010年9月20日,黎天安以拍卖方式购买了位于宜昌市西坝建设路XXXXXXXXXXXX的部分商业门面房屋,成交总价483.80万元。因购房资金不足,2010年11月15日,黎天安、葛洲坝五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黎天安向交行宜昌分行借款230万元,用于支付所购房屋的价款,期限10年。黎天安以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余卉作为黎天安的妻子也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葛洲坝五公司对黎天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解除的条件为黎天安取得所购XXXX门面的权利证明,且交行宜昌分行取得黎天安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合同签订后,黎天安未将所购房屋抵押登记到交行宜昌分行名下,该房屋于2013年10月8日被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同时,黎天安不再履行与交行宜昌分行的��款合同。为此,交行宜昌分行将葛洲坝五公司及黎天安、余卉起诉到法院,经宜昌市伍家岗区法院作出(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16号判决,判决由黎天安、余卉偿还交行宜昌分行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同时判令葛洲坝五公司对黎天安、余卉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黎天安、余卉拒绝承担给付义务,葛洲坝五公司为此在判决生效后向交行宜昌分行代为履行了判决书中的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黎天安、余卉偿还葛洲坝五公司代为清偿款1982403.24元及利息74340元(截止2014年12月22日),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982403.2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黎天安、余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黎天安、余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黎天安在宜昌中友拍卖有限公司以拍卖方式,购得葛洲坝五公司出售的位于宜昌市西坝建设路XXXXXXXXXXXX的部分商业门面毛坯房(16-33轴),成交总价483.80万元。2010年11月15日,黎天安(甲方,借款人即抵押人)与交行宜昌分行(乙方,贷款人即抵押权人)、葛洲坝五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30万元,用于支付所购房产的部分价款,期限10年;2、甲方以前述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丙方对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取得所购房产的权利证明,且乙方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双方还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8日,余卉向交行宜昌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黎天安的妻子,对黎天安在交行宜昌分行的借款230万元共同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1月18日,交行宜昌分行依约向黎天安发放借款230万元。2012年3月26日,宜昌市房地产权监理处作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葛)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宜昌市西坝建设路X号房产登记为黎天安所有,该证原件至今由葛洲坝五公司保存。同年12月26日,本院受理宜昌市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集团)诉黎天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黎天安名下的上述房产。2013年3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黎天安以上述房屋住宅楼第一层16-33轴、面积829.26平方米的商业门面房屋,抵偿对国贸集团的借款370万元。后经国贸集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国贸集团名下。2013年11月15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受理交行宜昌分行诉黎天��、余卉、葛洲坝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5月13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1、黎天安、余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行宜昌分行借款本金1841234.32元,支付利息33314.29元,并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以本金1841234.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075%支付利息。2、黎天安、余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行宜昌分行律师代理费79000元。3、葛洲坝五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向交行宜昌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3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黎天安、余卉、葛洲坝五公司负担。2014年7月21日,葛洲坝五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支付2023765.09元,交行宜昌分行于同年7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葛洲坝五公司向其支付的上述款项系履行宜昌市伍家��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同时退还多支付的41361.85元,葛洲坝五公司实际支付1982403.24元,其中本金1793143.09元、利息102278.15元、其他费用86982元。同年7月24日,黎天安对葛洲坝五公司的上述还款行为书面表示认可。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22日,葛洲坝五公司代黎天安、余卉清偿1982403.24元的利息为50799.10元(1982403.24元×6.15%÷12个月×5个月)。葛洲坝五公司要求黎天安、余卉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行宜昌分行与黎天安葛洲坝五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有效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葛洲坝五公司作为担保人根据(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向交行宜昌分行支付了黎天安向交行宜昌分行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以及因此而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共1982403.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葛洲坝五公司依法向黎天安、余卉主张其代为清偿的费用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葛洲坝五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葛洲坝五公司要求黎天安、余卉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天安、余卉偿还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款1982403.24元及利息50799.10元(截止2014年12月22日),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982403.24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2元及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天安、余卉负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左树青审判员程丹人民陪审员陈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赵楠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