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达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达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上海达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北路3199弄4号楼2028室。法定代表人杨石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松婷,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丽,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交通路。委托代理人范才有,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上海达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713.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汪诗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达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松婷、被告范丽的委托代理人范才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交通路2107弄3号402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87.15平方米。原告系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15元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08年4月至2013年10月未支付物业费的情况属实。被告辩称因楼下业主破坏承重墙,向原告反映但未得到解决,以及被告房屋内公用水管漏水与污水管道不畅情况原告未予维修,故而拒付物业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可通过另行诉讼主张相应权利,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物业服务工作中,在加强与业主的沟通、改善物业服务关系上尚有提高完善之处,因逾期付款滞纳金更具有惩罚性,相对本案被告并不完全适用,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达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按照建筑面积87.1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15元计算);二、原告上海达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范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汪诗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