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申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张少华与孙能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少华,孙能梅,穆念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申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少华,退休教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能梅,无业。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穆念生,无业。再审申请人张少华因与被申请人孙能梅、原审被告穆念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少华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因下雨淌水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申请人夫妻以拖把、木棍、对其进行殴打,因其一直处于被殴打状态无力对被申请人夫妻进行反抗,所以被申请人孙能梅所受头部伤并非其殴打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少华申请再审主张,被申请人孙能梅头部所受伤并非申请人殴打所致,与其无关。但根据案发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川公行罚决字(2013)0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2013年05月03日06时30分许,在淄川吉祥生活区4号楼1单元南侧道上,因下雨淌水问题张少华与孙能梅发生争执,后张少华对孙能梅殴打。”可以认定双方因下雨淌水问题发生争执,后张少华对孙能梅进行了殴打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张少华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综上,张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少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增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