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95、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广州丝洛登服饰有限公司、谢彩玲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丝洛登服饰有限公司,谢彩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95、1696号上诉人[(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649号案原告、(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24号案被告]:广州丝洛登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燕中街32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常仁,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649号案被告、(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24号案原告]:谢彩玲,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五星村委会民族一路四巷**排*号。委托代理人:岳聪聪,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上诉人广州丝洛登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丝洛登公司)因与上诉人谢彩玲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649、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谢彩玲入职丝洛登公司处工作,任职网络客服。丝洛登公司、谢彩玲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600元/月(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500元+补贴100元),每周上班6天。在仲裁阶段的庭审中,丝洛登公司、谢彩玲确认谢彩玲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应得工资分别为:2013年9月3475元、10月3500元、11月3420元、12月5320元(其中年终奖1800元)、2014年1月2670元、2月3600元、3月3520元、4月3530元、5月3380元。谢彩玲于2014年6月23日辞职离开丝洛登公司。谢彩玲主张其以丝洛登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丝洛登公司提出辞职。丝洛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谢彩玲没有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但在仲裁阶段的庭审中确认其在辞职前没有就社保的问题与丝洛登公司进行过沟通。后谢彩玲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丝洛登公司:1、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732元;2、因未为谢彩玲购买社会保险而导致谢彩玲辞职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3、2014年6月1日至6月23日的工资2760元。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7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丝洛登公司支付谢彩玲2014年6月1日至6月23日的工资2456元;2、丝洛登公司加倍支付谢彩玲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9420元;3、驳回谢彩玲其他申请请求”。丝洛登公司与谢彩玲均不服上述裁决,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审庭审中,谢彩玲辩称其年终奖为1000元而非1800元,其中800元为预支2014年1月份的工资,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诉讼中,丝洛登公司同意支付谢彩玲2014年6月份工资2456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丝洛登公司、谢彩玲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谢彩玲在丝洛登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2014年6月份工资。本案中,丝洛登公司同意向谢彩玲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2456元,谢彩玲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现丝洛登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登记成立,故丝洛登公司应向谢彩玲支付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由于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故应扣除年终奖的数额,谢彩玲在仲裁阶段自行主张年终奖为1800元,后又在诉讼阶段称年终奖为10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丝洛登公司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9420元(3475元÷30天×16天+3500元+3420元+3520元+2670元+3600元+3520元+3530元+3380元+2456元÷23天×4天)给谢彩玲。(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丝洛登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键在于确定丝洛登公司、谢彩玲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案中,谢彩玲主张其以丝洛登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丝洛登公司提出辞职,但谢彩玲没有举证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谢彩玲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谢彩玲要求丝洛登公司支付其因丝洛登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导致其辞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丝洛登服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23日的工资2456元给谢彩玲;二、广州丝洛登服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9420元给谢彩玲;三、驳回广州丝洛登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谢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广州丝洛登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丝洛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谢彩玲入职后,经常迟到早退,请事假,违法劳动纪律,严重影响丝洛登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但丝洛登公司并未给予其处罚。后谢彩玲觉得不好意思再工作下去,主动提出辞职。协商离职时,谢彩玲只要求结清工资,并未要求任何经济补偿及二倍工资,现一审判决支持谢彩玲二倍工资是错误的。故丝洛登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丝洛登公司无需支付谢彩玲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420元。2、诉讼费用由谢彩玲负担。谢彩玲针对丝洛登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丝洛登公司没有否认与谢彩玲存在劳动关系,也承认没有与谢彩玲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向谢彩玲支付双倍工资共33249.33元。上诉人谢彩玲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谢彩玲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时都提出,要求丝洛登公司支付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一审判决对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未作出论述及处理,应发回重审。二、由于丝洛登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即法定代表人徐建波经常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消费,甚至将公司经营收入打入其个人账户,公司员工的工资都是用该股东的个人账户转账发放的。因此,该股东个人财产已经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谢彩玲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追加徐建波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并在庭审时再次提出,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任何决定。一审判决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应发回重审。三、丝洛登公司未为谢彩玲缴纳社会保险,谢彩玲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丝洛登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谢彩玲向丝洛登公司递交的书面离职申请表可以证明谢彩玲离职的原因,该申请表由丝洛登公司保存,应由丝洛登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谢彩玲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丝洛登公司支付谢彩玲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249.3元、经济补偿金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丝洛登公司负担。丝洛登公司针对谢彩玲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谢彩玲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不需要发回重审。二、关于二倍工资,仲裁和一审虽然裁决丝洛登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但因为谢彩玲在丝洛登公司终日迟到早退,自己因为不好意思而提出辞职,且在离职时也没有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只是要求结清当月工资。三、谢彩玲称一审遗漏当事人,该理由不能成立。丝洛登公司虽然是私营企业,但也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应该以公司的资产对外清偿债务和承担责任,而不是由股东个人承担。四、丝洛登公司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五、丝洛登公司已经支付谢彩玲6月份的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谢彩玲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就其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期间作出如下说明:因谢彩玲是在2013年6月4日入职的,故在仲裁期间是要求计算至2014年6月4日;现因丝洛登公司是在2013年8月15日成立的,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起算时间应顺延至2013年9月15日,计算期限应延至2014年6月23日。另,谢彩玲主张其离职时填写了离职申请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丝洛登公司未与谢彩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谢彩玲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丝洛登公司以谢彩玲经常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主张不予支付,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虽然,谢彩玲在仲裁期间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期间是要求计至2014年6月4日,但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谢彩玲已变更其诉讼请求,提出要求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并就此作出说明。该部分增加的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未合并审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此,丝洛登公司应向谢彩玲支付未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31449元(3475元÷30天×16天+3500元+3420元+3520元+2670元+3600元+3520元+3530元+3380元+2456元)。谢彩玲主张其是以丝洛登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离职的,并在离职时填写了离职申请表,但谢彩玲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谢彩玲要求丝洛登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谢彩玲提出,丝洛登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徐建波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要求追加徐建波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期间,已当庭告知谢彩玲该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予采纳。而本院二审期间,谢彩玲亦未提供必要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649、17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649、17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丝洛登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449元给谢彩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元,均由广州丝洛登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依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