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5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某、赵某等与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5608号原告林某,女,193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赵某,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告林某、赵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欣,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原告林某孙女,系原告赵某之女。原告张某欣,自然情况同上。原告张某甲,女,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腾,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原告张某甲弟弟。原告张某腾,自然情况同上。被告张某乙,男,192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某丙,男,193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林某、赵某、张某欣、张某甲、张某腾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凯斌、人民陪审员廖静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张某欣、张某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赵某、张某丁、张某甲、张某腾诉称,张成泉(已故)与其妻王秀卿(已故)有三子一女,分别为张恭福(已故)、张富贵(女)及两被告。林某系张恭福之妻,二人有二子一女,分别为张群鸣(已故)、张某甲,张某腾。赵某系张群鸣之妻,二人育有一女张某丁。张某乙1947年去台湾,张某丙1949年去台湾,二人均已下落不明。张富贵生前放弃对其父遗产的继承,并将份额赠与张恭福。张恭福赡养双亲张成泉、王秀卿二人。厦门市小走马路5号房产系张成泉、王秀卿生前购置,1960年房改,仅留第二层前段给二人,1977年10月退还第二层前段,2000年替换第二层后段。2014年4月21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通知退还第一层产权。现因张成泉、王秀卿、张恭福、张群鸣已故,二被告下落不明,张富贵放弃继承,故请求继承、析分上述房产。诉讼请求:1、对位于厦门市小走马路5号一层房产进行析产,确认该房产归五原告所有,并确认五原告对该房产所有的相应份额,且由五原告以货币形式对两被告进行补偿;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发出厦国土房权籍(2014)9号关于退还小走马路5号第一层房屋产权的通知,拟将小走马路5号第一层房屋产权退还张成泉。另查明,张成泉于1953年去世,其妻王秀卿于1968年去世,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共收养三男一女,分别为张恭福、张富贵(女)及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恭福于2004年3月5日去世,张富贵于1989年7月到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声明放弃继承权。张某乙于1947年去往台湾,张某丙于1949年离家,二人均已下落不明。林某系张恭福之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张群鸣、张某甲、张某腾。张群鸣于2009年8月14日去世。赵某系张群鸣之妻,二人育有一女张某丁。张恭福在其养父母张成泉、王秀卿二人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居住证明、死亡证明、民事判决书、证明、寻人启事、台湾红十字会回函、张富贵放弃继承公证、关于退还小走马路5号第一层房屋的产权通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中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厦门市小走马路5号第一层房产系张成泉遗产,被继承人张成泉与王秀卿与其收养子女张恭福、张富贵、张某乙、张某丙之间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其收养子女依法均享有继承权。张富贵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意思表示真实,应予照准,但其并未有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张恭福的意思表示。鉴于张恭福对张成泉与王秀卿二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适当多分遗产。故本院酌定张成泉遗产厦门市小走马路5号第一层房产由张恭福继承1/2,由张某乙、张某丙各继承1/4。因张恭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一半应归属林某所有,即讼争房产的1/4份额归林某所有。张恭福所有的1/4份额于其死亡后,由其法定继承人林某、张群鸣、张某甲、张某腾予以继承,各继承1/16。因张群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一半应归属其配偶赵某所有,即赵某占有1/32。张群鸣后死亡,其所继承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林某、赵某、张某丁继承,三人各得1/96。至此,各继承人继承份额分别为:由张某乙1/4、张某丙1/4、林某1/4+1/16+1/96=31/96、张某甲1/16、张某腾1/16、赵某1/32+1/96=1/24、张某丁1/96。因张某乙、张某丙均已长期下落不明,为保护房产完整性,充分发挥房屋效用,从有利于生活需要出发,在讼争房产的析分中,二人所应继承的份额宜归原告等人所有,二被告应得份额可采用折价的方式由各原告予以补偿,折价补偿价格,以房产的现市值为宜。对张某乙、张某丙二人的份额,各原告按其各自继承的房产份额予以析分,即林某31/96、张某甲1/16、张某腾1/16、赵某1/24、张某丁1/96。综上所述,本案讼争房产经继承及析产后由林某、赵某、张某丁、张某甲、张某腾等人按份共有。各共有人共有份额为,林某占有31/48、张某甲占有1/8、张某腾占有1/8、赵某占有1/12、张某丁占有1/48,各共有人应按各自从张某乙、张某丙所继承的份额中所析分的份额对张某乙、张某丙予以补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小走马路5号一层房产由原告林某、赵某、张某欣、张某甲、张某腾等人按份共有,其中林某占有31/48、张某甲占有1/8、张某腾占有1/8、赵某占有1/12、张某欣占有1/48。二、原告林某、赵某、张某欣、张某甲、张某腾应按前述各自所有份额,以本判决生效之日厦门市小走马路5号一层房产的市场评估价值的1/2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进行补偿,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各得1/4。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林某、赵某、张某欣、张某甲、张某腾办理厦门市小走马路5号一层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6652元、张某甲负担1288元、张某腾负担1288元,赵某负担858元,张某欣负担21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某、赵某、张某欣、张某甲、张某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彤审判员曾凯斌人民陪审员廖静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谢茜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