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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重庆人道美食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芳群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人道美食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杨芳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人道美食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重庆市江北区玉带山200号盘溪粮油批发市场二楼,组织机构代码20286314-6。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青安,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芳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志远,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人道美食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道美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芳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5960号民事判决。人道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杨芳群系从事蔬菜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10日,杨芳群、人道美公司签订了《巴南区东城菜市场摊位(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由杨芳群承租人道美公司位于该菜市场一楼1号摊位,用作蔬菜零售经营,租期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租金每月290元,综合管理费每月6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各自义务。其中杨芳群于2014年7月22日缴纳了2014年7月10日至10月9日的摊位租金870元,临时摊位租金300元及管理费180元,每月共450元。2014年9月13日,在租赁期尚余7个月时,人道美公司自行将杨芳群承租的摊位拆除。次日,杨芳群发现其摊位被拆除。但双方未对杨芳群置于摊位中的蔬菜进行清点及处理。至2014年10月,杨芳群蔬菜变质腐烂,人道美公司才将蔬菜清理。现杨芳群起诉要求人道美公司退还租金及管理费450元,赔偿杨芳群蔬菜损失11298元及摊位经营额损失63000元。一审审理中,人道美公司同意退还租金及保证金,但不同意赔偿损失,故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经协商一致或满足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可以解除合同。签订合同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各自义务。但在租赁期内,人道美公司在无相应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以杨芳群占道经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自行将租赁物拆除,人道美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杨芳群要求人道美公司退还未履行部分的租金及保证金4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杨芳群请求人道美公司赔偿其蔬菜损失的请求,人道美公司在未通知杨芳群的前提下,自行撤出租赁摊位,系造成杨芳群蔬菜损失的主要原因,但杨芳群在人道美公司拆除租赁物次日已知晓租赁物灭失,其完全有时间及能力清点并处理,但杨芳群至蔬菜变质腐烂未作任何补救措施,导致损失的扩大,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且杨芳群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蔬菜的种类、数量及价值,损失大小无法认定。故对杨芳群的蔬菜损失酌情主张1000元。对杨芳群要求人道美公司赔偿其经营损失的请求,人道美公司违约拆除租赁摊位,致杨芳群在剩余租赁期内无法继续经营,给杨芳群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但杨芳群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经营收入,参照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185元为标准,计算尚未履行的租赁期7个月,为18774.5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道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杨芳群租金及管理费450元。二、被告人道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芳群蔬菜损失1000元、经营损失18774.58元,合计19774.58元。三、驳回原告杨芳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本院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人道美公司承但225元,原告杨芳群自行承担610元。(此款已由原告杨芳群自愿全额垫付,被告人道美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杨芳群,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人道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芳群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杨芳群长期占道经营,致使人道美公司收到消防、派出所的整改,要求人道美公司就占道经营排除妨碍,而且人道美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可以解除合同,故人道美公司没有不当行为;杨芳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蔬菜损失及该损失与人道美公司有直接关系;即使因提前解除合同,应该补偿杨芳群的经营损失,但杨芳群作为个体工商户,一审按照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杨芳群的经营损失也是错误的。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杨芳群答辩称:杨芳群没有占道经营,人道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了我要求解除合同。人道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人道美公司称被上诉人杨芳群存在占道经营的行为、人道美公司已提前书面通知杨芳群解除合同,但人道美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人道美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人道美公司在未通知杨芳群的情况下拆除涉案摊位,杨芳群必然存有较大数量的蔬菜未能出售,故一审认定杨芳群存在蔬菜损失,符合常理。人道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导致杨芳群无法继续经营,人道美公司理应对杨芳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杨芳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经营收入,而人道美公司也未提出相应证据,故一审参照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主张了杨芳群的经营损失18774.58元,并无不当。综上,人道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道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重庆人道美食品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