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安景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鲁韦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安景梅,鲁韦江,李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青,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景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韦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鲁韦江驾驶其借用的车主李云的鲁F×××××号北京现代牌BH6440AY型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天路由东西行(对借用事实原告认可),行至海阳市理城佳苑路口处,躲让逆向行驶的摩托车时与前方停车让行的原告安景梅驾驶的鲁Y×××××号捷达牌7160C1XE3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安景梅及乘车人赵伟受伤(已另案审理终结)。此起事故,经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因当事人鲁韦江不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景梅、赵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景梅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海阳分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53379.30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院收费票据等。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约在10%--15%之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安景梅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针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双方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2013年11月7日,原审法院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景梅申请鉴定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安景梅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2.安景梅左下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3.安景梅误工时间为120日。4.安景梅住院时需2人护理28日,出院后1人护理60日。5.安景梅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均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书存在重新鉴定的事由,原审法院当庭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主张住院28天期间由其丈夫李德臣及其表妹高元美护理,称李德臣系出租车司机并提供了出租司机上岗证,同时提供了海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证明,证明李德臣的“海阳市出租车鲁Y×××××日收入240元”,原告根据这一标准要求住院期间李德臣的护理费672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其表妹高元美系城镇居民并提供了高元美属于城镇居民的身份证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天70.56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75.68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其丈夫李德臣继续护理60日,每天240元,护理费为14400元(证据为上述住院期间李德臣护理费证据),两护理人护理费总计23095.6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李德臣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山东省运输业标准每年52697元计算,护理88天,计12705.44元。对高元美的护理费无异议。原告安景梅主张自己系出租车司机,与丈夫李德臣同开一辆出租车昼夜轮班,提供了资格证,称其出租车系租赁他人的车辆并提供给了租赁合同(租赁费分昼夜收取),主张误工11个月,提供了11个月的休治诊断证明,要求6个月的误工费,称每天实际收入240元,要求误工费4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误工时间为准,并同意按照2013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同行业赔偿标准每天144.38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1812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安景梅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6月14日在烟台芝罘区黄金顶汽车养护服务站维修并提供了该服务站证明,称修车时间为67天,这期间车辆无法营运,要求停运损失按照每天240元计算,为16080元,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维修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鲁韦江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维修时间过长,并认为一个月就够了,但无证据。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1812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救援费700元,提供了救援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原告主张拖车去烟台维修的拖车费800元,提供了汽修厂拖车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原告同意。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安景梅在本案中放弃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保留诉权。另查,(一)、原告安景梅受损的车辆在烟台芝罘区黄金顶汽车养护服务站的维修费50000元,已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安景梅账户。2013年3月29日,安景梅、李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在同一张纸上各自书写协议内容并签名,内容为:“我是事故当事人安景梅,于2012年12月25号下午19时20分在海阳市海天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安景梅受伤。经协商我驾驶的车号为鲁Y×××××号出租车,一次性赔付修车费伍万元整,发票无需提供,请求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汇入安景梅账号,为工商银行(账号略)。取得理赔款后为修车发生任何纠纷与阳光保险无关”;“我是被保险人李云,于2012年1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出租车一次性定损伍万元,我同意将理赔款汇入安景梅账户,发生任何纠纷与阳光保险无关”。被告鲁韦江主张协议中的伍万元是赔付安景梅车辆折旧买新车的钱。原告安景梅主张只是车辆维修费。(二)、事故发生后,被告鲁韦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三)、原告起诉后,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保全了李云的鲁F×××××号车。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本次交通事故当中安景梅车上乘车人赵伟在原审法院另案起诉,已审理终结。赵伟的各项费用共计13239元,已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侵害人按责任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此起事故,经海阳市交警部门认定,鲁韦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景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安景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安景梅主张的医疗费53379.30元,因其提供了相应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约10%--15%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住院28天期间由其丈夫李德臣及其表妹高元美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李德臣继续护理60日,海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证明“海阳市出租车鲁Y×××××日收入240元”,原告要求李德臣的护理费按照每天240元计算,因李德臣与原告安景梅驾驶的是同一辆“出租车鲁Y×××××”,这与原告安景梅要求误工费每天按照240元计算相累计,超出“日收入240元”,故对原告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李德臣的护理费按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的主张(2013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为6149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德臣的护理费应为88天×2013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61498元÷365天=14827.12元。对原告主张的高元美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8天为1975.68元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护理费3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安景梅两护理人的护理费合计为16802.80元。原告要求6个月的误工费与司法鉴定意见“安景梅误工时间为120日”不符,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240元”为43200元的主张,与护理人李德臣的护理费相累计,超出“日收入240元””,故对原告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安景梅具有交通运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13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同行业赔偿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安景梅的误工费应为120天×2013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61498元÷365天=20218.8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1812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停运时间为67天,提供了相应证据,要求停运损失每天按照240元计算,为160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安景梅的鲁Y×××××号出租车处于营运状态,其维修停运期间的损失应视为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对原告安景梅主张的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安景梅、李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只是对维修费的约定,并非停运损失的约定,故对原告安景梅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1608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安景梅主张的救援费700元、拖车费800元,因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原告同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安景梅保留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权,属于原告意思自治,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安景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37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6802.80元、误工费20218.80元、伤残赔偿金61812元、停运损失16080元、救援费700元、拖车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1102.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景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21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景梅49602.90元。因被告鲁韦江系借用被告李云的车辆使用,故被告李云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故被告鲁韦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景梅12045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景梅49602.9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鲁韦江、李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22元、鉴定费27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442元,由被告鲁韦江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保险法制定的精神以及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理赔只针对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其赔偿义务人为事故责任人,而不是保险公司。2、伤者提供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有关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一审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另行确定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安景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鲁韦江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理由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安景梅所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否由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安景梅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景梅的鲁Y×××××号出租车属于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其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16080元,有权获得赔偿。该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确定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云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了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该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对该条款的字体加粗,属于免责条款具有显著标志;被上诉人李云在投保单上已经签字确认,上诉人在投保单中已经明确说明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说明和提示,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保险条款并充分理解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应认定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有效。因此,上诉人依据该责任免除条款主张其不应对被上诉人安景梅的停运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云将肇事车辆出借给被上诉人鲁韦江使用,现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云的出借行为具有过错,故被上诉人李云依法不应对被上诉人安景梅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上诉人鲁韦江予以赔偿。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未明确另行确定的标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其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安景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37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6802.80元、误工费20218.80元、伤残赔偿金61812元、停运损失16080元、救援费700元、拖车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1102.9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安景梅12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522.90元。被上诉人安景梅的停运损失16080元应由被上诉人鲁韦江赔偿,因被上诉人鲁韦江已经垫付50000元医疗费,而被上诉人鲁韦江依法无需赔偿被上诉人安景梅的医疗费损失,故该垫付款项可抵扣其应赔偿被上诉人安景梅的停运损失,被上诉人鲁韦江不应再向被上诉人安景梅支付停运损失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安景梅33522.9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安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被上诉人鲁韦江负担2219元,由被上诉人安景梅负担1503元;鉴定费27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上诉人鲁韦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2219元,由被上诉人安景梅负担15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光锐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