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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志娟,系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被告王某,男,汉族,1980年5月16日出生。被告杨某,男,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丁志娟,被告张某某、王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张某某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2日还清,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王某、杨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7000元,承担利息9310元,合计26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偿付53000元,下欠借款17000元及利息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为被告张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为被告张某某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某、杨某提供担保,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2日付清,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直至此借款还清为止。当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4月10日、5月17日、6月6日陆续偿付原告借款共计53000元。现被告下欠借款1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打款凭条四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向被告张某某要求履行债务,亦可以要求被告王某、杨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直至此借款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王某、杨某应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虽约定月息3分,但原告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分段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9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17000元,承担利息9310元,合计263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某、杨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杨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红梅代理审判员  徐 毅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