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行审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与杜纪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1)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杜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审字第17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被执行人杜纪伟。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甬鄞隐(2014)5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甬鄞隐(2014)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杜纪伟未经批准,于2006年11月擅自占用塘溪镇管江村土地建厂房。经宁波市鄞州区土地勘测规划院实地测量,总占地面积为129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624平方米,建筑面积624平方米。根据2005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前的该地块涉及农用地704平方米(其中耕地379平方米,有林地325平方米),建设用地103平方米(属采矿用地),未利用地484平方米(属其他草地);根据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涉及基本农田578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林地32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新增一般农田103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自然保留用地28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被执行人又于2006年11月擅自占用塘溪镇管江村土地建厂房。经宁波市鄞州区土地勘测规划院实地测量,总占地面积为140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784平方米,建筑面积784平方米。根据2005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前的该地块涉及未利用地1408平方米(属其他草地);根据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涉及自然保留用地1408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2699平方米土地;2、限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78平方米基本农田、325平方米林地、103平方米新增一般农田和1693平方米自然保留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8097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杜纪伟送达甬鄞隐(201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5年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隐催(2014)51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杜纪伟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甬鄞隐(2014)5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对其中第1、2项内容的强制执行由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徐小娟审 判 员 唐永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