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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书东与李军、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东,李军,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杨书东,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留春,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被告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林,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魏,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杨书东与被告李军、南阳天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天港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凡、被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留春、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天港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9时40分,被告李军驾驶豫R852**(豫RF3**挂)重型半挂车在S335线与新野县新野大道交叉口处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克南驾驶的豫R01W**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克南与被告李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治疗,当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25752.01元。被告李军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南阳天港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5752.01元、误工费18620元、护理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共计44832.0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李军的驾驶证及豫R01W**轿车的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李军的驾驶资格及豫R01W**轿车的车辆信息。4、保单1份,证明豫R852**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5、新野县中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票据6份,费用明细表17份、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案1份,诊断报告2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以及二次手术的病历1组,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6、南阳天德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及员工工资表1组,证明原告的月工资额及停发工资情况。被告李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南阳天港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4日,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有重复计算情况,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请事实,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明加以佐证,营业执照是复印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法庭核实,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4日9时40分,被告李军驾驶豫R852**(豫RF3**挂)重型半挂车在S335线与新野县新野大道交叉口处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克南驾驶的豫R01W**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乘坐豫R01W**小型轿车的原告杨书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克南、李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当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骨折、头面部等多处软组织外伤,于2013年9月4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1052.04元,于2014年7月10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4408.86元。以上共计25460.9元。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天德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被告李军驾驶的豫R852**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军驾驶的豫R852**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25460.9元,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日期应确定为70天,误工费为3600元/月÷30天×70天=8400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42天每天60元计算为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42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1260元;以上共计38900.9元,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偿,故被告李军、南阳天港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治疗尚未终结,并经过二次手术治疗后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南阳天港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书东3890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杨书东负担150元,被告李军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任书环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阳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