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昔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昔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草率成婚,婚后发现被告和我性格不合,被告不但心胸狭窄,且有许多恶习,双方根本无法进行交流,毫无感情可言。现无法和被告一起生活,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夫妻关系很好,我及家人都很诚恳地待她,夫妻间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相识,不久便于2011年元月27日在昔阳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书,同年农历2月19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到一起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合,致使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生活习惯的差异发生矛盾。以致原告对被告产生不满情绪,后又因被告未满足原告对生活费的需求致夫妻矛盾加深,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诉讼来院,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等为由请求和被告离婚。被告承认自己有不良习惯,但认为夫妻关系尚能巩固,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夫妻间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冲突,至于双方自身的缺点应各自克服,夫妻间应取长补短、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感。现被告坚持不离婚,并表示愿改掉自己的恶习,原告应给予谅解,维持二人的婚姻关系。现从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应以不离为宜。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