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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仲标与被执行人刘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标,刘长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545号申请执行人仲标,男,1964年7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长根,男,1965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仲标与被执行人刘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刘长根欠原告仲标借款本金28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60元。逾期,被执行人刘长根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仲标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长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到庭履行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刘长根未到庭亦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刘长根已死亡,未发现有银行存款和车辆的相关信息,其名下房产本院已轮侯查封,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明确提供,亦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王顺根执 行 员  伏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