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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刘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明珠,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珠、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十二月订婚,××××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腊月十六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不到一个月就开始有矛盾,甚至打架,被告婚后一直没有工作,经常因为钱的事跟我吵架。2014年6月我辞去北京的工作回到聊城上班,当时我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对我比较反感,一直没有去聊城看望过我,双方开始分居。周围的同学朋友告诉我他有外遇了,我因没有证据就没有追究。自分居,我多次找过被告的父母和双方的媒人,要求他们帮忙调解,被告一直都没有和好的诚意。后来被告的父母表示管不了被告了,如果我要离婚,他们没有意见,2014年底在认为我与被告和好无望的情况下,我把陪嫁财产拉回了娘家。截至目前夫妻分居已一年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具状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系自愿,婚前相互了解,婚后产生过小的摩擦,总的来说感情比较和谐,原告所述的婚后双方因为钱的事生气吵架、我对原告感情冷淡、我有外遇的事均不属实。2014年7月我领取毕业证后,经双方商议我去北京工作,原告留在聊城,期间我们经常联系,我也去找过原告,并与原告共同生活。我与原告闹矛盾以后双方的父母、家人、媒人多次调解过,2015年春节前后,我多次到原告家去接叫,目的就是希望原告慎重考虑双方的婚姻关系,早日重归于好,我认为我与原告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望人民法院多做和好工作,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希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原告称双方自2014年6月因工作原因分居至今,被告不予认可。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对原、被告的调解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前经过一年多的了解领取了结婚证,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因工作地点不同缺乏必要的沟通而产生矛盾和误会,这些问题是可以通过加强沟通解决的,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且被告对原告一直好言相劝,其和好态度诚恳,和好愿望强烈。原告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其婚姻现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芹人民陪审员  赵家洋人民陪审员  杜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