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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3年3月1日因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本县南峰街道响石山路94号的宿舍内,容留卢某、张裕盛(绰号“塔明儿”)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本县南峰街道响石山路94号的宿舍内,容留卢某、张裕盛、李梦蕾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本县南峰街道响石山路94号的宿舍内,容留卢某、李梦蕾、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本县南峰街道响石山路94号的宿舍内,容留卢某、吴某、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本县南峰街道响石山路94号的宿舍内,容留卢某、吴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本县南峰街道响石山路94号的宿舍内,容留卢某、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卢某、吴某、张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出租合同,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海松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