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时光与柴海哨、周蓓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时光,柴海哨,周蓓蓓,杨春兰,柴海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郑时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初杰,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海哨。被告周蓓蓓。被告杨春兰。被告柴海蒙。原告郑时光为与被告柴海哨、周蓓蓓、杨春兰、柴海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远芳独任审判。在诉讼中,原告以起诉时遗漏共同借款人杨春兰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杨春兰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时光的委托代理人林初杰、被告杨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海哨、周蓓蓓、柴海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时光诉称:被告柴海哨与被告周蓓蓓系夫妻关系,被告柴海哨与被告柴海蒙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柴海哨与被告周蓓蓓两夫妻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且双方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当天原告将25万元借款款项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柴海哨,被告方收到借款后,由被告柴海哨与被告杨春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被告柴海蒙为该笔债务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嗣后,原告自身需要资金要求被告方偿还该笔债务,但被告故意推脱至今未还本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柴海哨、周蓓蓓、杨春兰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柴海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为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杨春兰答辩称:1、对2014年8月29日借款25万无异议,但系向林玉峰借款,不认识郑时光,听林玉峰说郑时光系公司股东;2、已经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3、利息并非借条上的月利率2%,借款当天给了5000元利息,此后每5日利息计5000元,还本金10万后,每10天利息计6000元,总计支付利息约5万元;4、柴海哨、柴海蒙系其儿子,周蓓蓓系其媳妇,借款当日,周蓓蓓未在场也不知情,不应列为被告。针对被告杨春兰的答辩,原告补充称:不认识林玉峰,原告没有办公司,没有收到本金或利息。原告郑时光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柴海哨、杨春兰向原告借款并由柴海蒙担保;4、中国工商银行利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杨春兰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5、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四份,证明向实际出借人林玉峰还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6、收条一份,证明借款当天向林玉峰交付5000元利息;7、纸条一份,证明林玉峰向其提供林元钭的账户让其支付利息。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柴海哨、周蓓蓓、柴海蒙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杨春兰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出借人系林玉峰;对证据4不知情,有收到钱但不知道是谁打过来的。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7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6、7只能证明被告曾向林玉峰支付过款项,但不能证明系支付给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柴海哨、周蓓蓓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柴海哨、杨春兰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交付25万元后,由被告柴海哨、杨春兰作为借款人,被告柴海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郑时光借到人民币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用于进货款月息2%,信用卡号:62×××15,柴海哨,借款人:柴海哨、杨春兰,担保人:柴海蒙,2014年8月29日。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郑时光与被告柴海哨、杨春兰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讨,被告柴海哨、杨春兰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柴海哨、周蓓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柴海哨、周蓓蓓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柴海哨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柴海哨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债权人知道二被告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春兰与被告柴海哨、周蓓蓓共同偿还。被告柴海蒙为借款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春兰答辩称系向林玉峰借款并非向原告借款、已经偿还部分本息,但不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答辩称周蓓蓓未在场不知情不应列为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海哨、周蓓蓓、杨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时光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5万元按月利率1.87%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柴海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41元,减半收取2770元,由被告柴海哨、周蓓蓓、杨春兰、柴海蒙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4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薛远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丁 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