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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44号原告范某甲,女,1977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7号生育女儿“范某乙”,于2009年7月15日生育儿子“范某丙”。由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被告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和子女抚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4年11月分居至今,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范某乙”、婚生男孩“范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7号生育女孩“范某乙”,于2009年7月15日生育男孩“范某丙”。双方因故于2014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相爱,风雨同舟十五年,且共同育有婚生女儿“范某乙”、婚生儿子“范某丙”,显然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偶有矛盾和分歧,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包容,相信原、被告能够重归于好。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 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滕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