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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粟某某诉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某,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粟某某,女,生于1976年9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仓乾,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谌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12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粟某某诉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仓乾,被告谌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谌某某与其前妻1996年3月17日生育一子谌某某,粟某某与其前夫1997年7月15日生育一女谌某。婚后原告带着两个孩子读书,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家庭大小事不通商量,双方交流越来越少,夫妻感情日渐冷漠,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以来未能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互不来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极大的伤害原告的身心健康,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谌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时间属实,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谌某某与其前妻1996年3月17日生育一子谌某某,粟某某与其前夫1997年7月15日生育一女谌某属实,其他部分不属实;双方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夫妻感情都不错,2013年下半年原告无故怀疑被告有外遇,原告就到被告工作的地方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还很好的;若原告坚持离婚,必须按照结婚时签的《证明》赔偿十万元,被告系二级残疾,原告有扶养的义务,原告无故怀疑被告有外遇,应该给予精神赔偿,残疾人补贴、低保等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应给付抚养谌婷的各项开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谌某某与前妻1996年3月17日生育一子谌某某,原告粟某某与前夫1997年7月15日生育一女谌某。被告谌某某系二级肢体残疾。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2015年2月份过完春节后原告为照顾女儿读书,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后的夫妻关系、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感情有无挽回的余地等多方面的因素。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彼此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主要相互信任问题及家庭琐事处理不当等原因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此外双方并无其他不可调和的实质矛盾。原、被告双方应看重多年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相互包容体谅,彼此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遇事多商量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挽回的。同时,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粟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