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保字第256号申请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廖世友,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杨某乙。申请人杨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杨某乙270000元银行存款或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某乙270000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相等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扣押、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亚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