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八林与被上诉人曹全立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八林,曹全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八林,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万延淦,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全立,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上诉人张八林因与被上诉人曹全立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延淦、被上诉人曹全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张八林自2012年7月到2014年1月间陆续从原告曹全立处购买红砖,其中0.39元/块(收据载明0.4元/块的以0.39元/块计算)的红砖共计477000块,计186030元;0.34元/块的红砖共计160900块,计54706元,以上合计240736元。被告每次收到原告的红砖,均向其出示了红砖收据,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对于原告出具的69张红砖收据真实性及红砖数量均无异议。期间被告张八林陆续支付原告砖款19万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共十张,原告对其中2012年10月10日2万元、2012年9月28日3万元、2013年7月26日2万元三张收条签名有异议,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644号鉴定意见:2012年10月10日和2012年9月28日收条“曹全立”签名为原告曹全立本人所写,2013年7月26日收条“曹全力”签名不是原告曹全立本人所写。原告认可此鉴定结论,并要求被告张八林承担鉴定费用6000元。被告张八林提出2013年7月26日收条上的“曹全力”为原告哥哥曹全功代签,并要求对2013年7月26日收条上的签名与原告哥哥曹全功笔迹进行对比鉴定。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223号鉴定意见:2013年7月26日收条上的签名与样本(原告曹全立、案外人曹全功认可属曹全功笔迹的收条)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张八林对此鉴定结论均予认可,并要求原告曹全立承担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曹全立认为张八林应就此张收条向曹全功主张权利,与其无关。被告张八林庭后提出除庭审时举证的19万元收条外,另支付了36000元给原告,但原告未出具收条,而是将之前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6000元欠条收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砖款,并承担鉴定费用6000元。原审认为,原告曹全立提供的69张收据,合计红砖637900块,砖款240736元,经被告张八林核对属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八林向法庭提交的十张收条原件,经原告质证和笔迹鉴定后,对其中的九张收条合计17万元予以认可。对2013年7月26日的2万元收条,原告认为收条签名是曹全功所签,被告应向曹全功主张此欠条上的2万元,但从案件事实看,曹全功与张八林并无买卖关系,且鉴定前原告陈述如经鉴定属曹全功代签,则对此欠条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八林已支付给原告曹全立19万元砖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八林庭后提出,除收条上的19万元外,另外支付给原告曹全立36000元砖款,并向法庭递交一张其向曹全立出具的36000元欠条,意图证明其支付给原告36000元砖款后,将欠条收回的事实,但原告曹全立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从证据形式上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砖款后,原告应当为其出具收条或者被告从原告处将价值36000元的红砖收据收回,被告仅依据其自己书写的欠条来证明已支付36000元砖款的事实,显然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于被告张八林辩称除收条上的19万元外,另支付给原告36000元砖款的意见无法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砖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曹全立申请笔迹鉴定所缴纳的6000元鉴定费用自行承担,被告张八林申请笔迹鉴定所垫付的2000元鉴定费用由原告曹全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八林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全立红砖款507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其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全立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6元,由被告原告曹全立承担1277.6元,被告张八林承担1068.4元。原告曹全立垫付鉴定费600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张八林垫付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曹全立承担。上诉人张八林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付50736元与事实不符,本人已经付给对方3.6万元,对方收到后将欠条推给上诉人,该事实有退的条子作证,同时还有很多目击证人可以证实;2、一审判决让本人承担1.5倍同期贷款利息,本人不服。本人购红砖,随用随拉随付款,按照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是指约定的有付款期,但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可以参照同期贷款利率。本人根本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何来逾期违约金之说。被上诉人曹全立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张八林申请丁建强、魏然、张凤强三个证人出庭作证,所陈述还款事实较为模糊,并不能有效证明所还款人为被上诉人曹全立,同时对于所还款项数额、哪笔货款也不能明确,不能充分证实该3.6万元货款已经清偿,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对于3.6万元货款是否清偿,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交易习惯来看,上诉人张八林自2012年7月到2014年1月间陆续从被上诉人曹全立处购买红砖,上诉人张八林每次收到被上诉人曹全立的红砖,均向其出示了红砖收据,同时被上诉人曹全立清偿砖款后,均出具了收条。故本案中,上诉人张八林主张该笔砖款已经付清的欠条并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同时,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张八林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所陈述还款事实较为模糊,并不能有效证明还款人为被上诉人曹全立,同时对于所还款项数额、哪笔货款也不能明确,故在本案中不能形成有效完整证据链证明该笔欠款已经清偿,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一审判决的1.5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相关利息,故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曹全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上诉人张八林催收货款,故应当以被上诉人曹全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向上诉人张八林催收货款,逾期利息应从被上诉人曹全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故应从2014年2月27日开始计算,本案起算期限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是否适当,由于双方系买卖合同同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为基础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张八林于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全立红砖款507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其还款之日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原告曹全立承担1300元,被告张八林承担1046元。原告曹全立垫付鉴定费600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张八林垫付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曹全立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上诉人张八林负担2100元,由被上诉人曹全立负担2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凤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