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海涛与新疆光皓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涛,新疆光皓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575号原告:吴海涛,男,汉族,1982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阎俊,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光皓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南五工路水木融城北门门面房***号。法定代表人:杨万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海涛诉被告新疆光皓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闫俊,被告新疆光皓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涛诉称:2010年12月24日新疆光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原告被招聘进入公司上班。2011年1月15日,原告被该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完成各项任务。为鼓励聘用人员,公司股东会收取原告保证金30000元,约定每年按公司纯利润的22%分配利润。后冲减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提成20000元,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2012年6月,被告一股东退出,原告遂于2012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7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光皓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资费。被告新疆光皓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公司辩称:1、原告向新疆光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保证金属实,此款应当向原告返还,但根据公司股权转让会议纪要,原股东和现股东达成一致意见,保证金由股东个人按照比例向原告返还,现原告起诉被告返还保证金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诉的保证金实为职工内部出资,原股东与现股东向原告等人支付的分红款330000元中已包含应当返还于原告的保证金;3、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2011年1月15日股东会会议决议、人事任命书、收据、(2014)昌民二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1年1月15日新疆光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同时对原告收取保证金30000元;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该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2012年6月11日会议记录,拟证实新疆光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两位股东向原告等人支付的分红款330000元中包含原告所诉的保证金。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法庭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4日,新疆光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为阮志刚、杨万成。2011年1月15日,新疆光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任命原告吴海涛为副总经理,同时决定收取原告保证金30000元,并承诺2011年向原告分配年总利润的6%。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该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2012年6月11日,该公司组织公司股东及全体工作人员召开会议商议公司清算、分红、股权变更事宜,会议决定股东阮志刚、杨万成向原告等四人共分红款330000元。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年7月,新疆光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光皓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另查,原告等四人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疆光皓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阮志刚、杨万成按2012年6月11日会议内容给付分红款330000元,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昌民二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第三人阮志刚、杨万成向原告等四人给付分红款33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10000元应当由被告返还还是由被告股东返还?原股东阮志刚与现股东杨万成向原告支付的分红款330000元中是否包含原告的保证金?本院认为,新疆光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会议决议向原告等公司管理人员收取保证金,后原告向该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2012年6月11日该公司会议记录确定股东阮志刚、杨万成支付原告及公司工作人员的分红款330000元,并未对保证金由谁退付进行约定,生效的(2014)昌民二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阮志刚、杨万成向原告支付的330000元系原告等四人的分红款,不包含保证金。综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人应当为收取保证金的新疆光浩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新疆光皓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故原告的保证金应当由被告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被告主体不适格及原股东与现股东向原告支付的分红款330000元中已包含了原告的保证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未作出约定,故本案应适用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光皓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海涛保证金10000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新疆光皓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光皓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