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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战育与宋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战育,宋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46号原告:黄战育,企业职工。委托代理人:宓苗彩,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初生,职业不明。原告黄战育为与被告宋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邱青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战育及其委托代理人宓苗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请:1.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宋初生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自2015年1月起还500至800元,2015年1月还2000元,还清为止。被告于2015年1月底归还原告2000元,余款经催讨仍未归还,至今尚欠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元属实,应当予以归还,原告催讨后,被告仍不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000元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宋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初生归还原告黄战育借款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初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