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存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存顺,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1988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4月因犯绑架罪、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201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后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存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梅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存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存顺在其位于本市雨花台区古遗井村蟠龙**号的家中,两次容留王某、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22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马存顺在其位于本市雨花台区古遗井村蟠龙**号的家中,两次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马存顺于2015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存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存顺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存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存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存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存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马存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存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朝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