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顺与曾继斌、杨焰林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曾继斌,杨焰林,蓬溪县万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207号原告王顺,男,生于1977年5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林,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继斌(曾用名曾继彬),男,生于1972年10月1日,汉族。被告杨焰林,男,生于1970年12月15日,汉族。被告蓬溪县万泰商贸有限公司。地址:蓬溪县上游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忠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顺诉被告曾继斌、杨焰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同年1月14日,根据原告申请,追加蓬溪县万泰商贸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林,被告曾继斌、杨焰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曾继斌、杨焰林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万泰汽修厂油漆工作承包给原告,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合同期限2年。合同期内被告提供水电、工具,原告提供技术、材料、人员及工资。双方以当月所做油漆产值各占50%(事故车辆以保险理赔价格中减去20%划痕险,以总理赔价格减去10%作为钣金工时费),每月15日支付,如有拖欠原告有权停止工作。2014年9月4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工作,但被告未按时、按保险理赔价格向原告支付工时费。截止2014年12月13日,被告少算工时费4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停止工作。被告竟然将原告承包的工作交给他人,并将原告存放油漆材料的库房撬开,将原告的油漆材料交他人使用。同月14日原告向蓬溪县公安局玉泉派出所报案,该所派员到场对油漆进行清点,并由被告工作人员陈春打印,但被告拒绝签字。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时费43075元、材料费3629元、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庭审中损失变更为6796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未结算金额43075不属实,经双方核对为24840元,但该金额中包括原告所做油漆不合格,车主要求返工的2辆车。消防队的非事故车不合格,至今未收到修理费,要求从未结算金额中扣除;原告自认为少算账擅自停工几天,给被告造成损失,为了减少损失,在多次要求原告开工未果的情况下,才另找人做的,原告离开被告的修理厂后在大石镇经营汽车修理厂,何来损失;原告接手时被告移交的油漆材料款还欠3000元,要求从未结算工时费中折抵。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未继续履行,造成原告损失应该赔偿。被告少写少算,应当支付。合同无约定,车辆返工要原告赔偿。3、报警记录1份。拟证明油漆损失。4、蓬溪县万泰商贸有限公司汽修厂派工单1份。拟证明未结帐的有24840元。5、已结帐车辆少算单据1份。拟证明被告少写少算金额为18235元。6、万泰汽修厂油漆库存情况表1份。拟证明被告移交原告油漆材料价值8957元,原告已支付5957元,下欠被告油漆材料费3000元。7、材料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离开时库存材料价值9640元。在法院清点时价值6011元,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油漆、材料价值3629元。8、原告申请证人李长冬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被告因钱发生纠纷,原告停工2、3天不做,被告另找他人做。被告质证称,1、4、6号证据无异议,但4号证据中所涉及费用应去掉返修车辆费用;3号证据和7号证据中法院清点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万泰公司不知情,个人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从事汽车修理不合法;5号证据和7号证据中材料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8号证据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9、手机中的照片1份。拟证明原告所修车辆中有2辆质量不合格而返工。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返工原因不清,谁认定油漆不合格,有无资质。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4、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作本案证据使用;3号证据和7号证据中法院清点清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作本案证据使用;2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本案证据使用;5号证据和7号证据中材料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属原告书面陈述意见,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综合全案证据再作认定。9号证据被告未按举证规则补充提交书面证据或光盘,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作本案证据使用。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曾继斌、杨焰林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公司名称万泰汽修,曾继斌、杨焰林在甲方负责人栏签名;承包人王顺,并在乙方负责人栏签名。承包方式为:由甲方将公司汽车油漆工作承包给乙方,甲方提供水、电等所有工具,乙方提供技术、人员、油漆及人员工资。工时计算方式:双方以当月所做油漆产值各占50%,自付客户当面谈价,事故车辆以保险理赔价格减去20%作为钣金工时,划痕险以总理赔价格减去10%作为钣金工时费。支付方式:每月15日支付,如有拖欠原告有权停止工作。乙方承担的责任中约定每月返工率控制在5辆以内,否则甲方扣除乙方超出返工率车辆的提成。本合同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2014年9月4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工作,2014年12月10起双方因工时费结算发生纠纷,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停止工作。同月14日被告为确保汽修业务的正常开展,遂将原告承包的工作交给他人,并将原告存放油漆材料的库房房门撬开,原告知晓后向蓬溪县公安局玉泉派出所报案。原告于当日对油漆进行清点,并制作清单,但被告未签字。诉讼中双方认可未结算工时费为24840元。另查明,万泰汽修是被告蓬溪县万泰商贸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被告曾继斌、杨焰林是万泰汽修的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中注明公司名称:万泰汽修并明确为甲方,万泰汽修是被告蓬溪县万泰商贸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被告曾继斌、杨焰林在甲方负责人栏签名,应当是职务行为。因此承包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原告与被告蓬溪县万泰商贸有限公司,曾继斌、杨焰林不是适格主体。承包合同书虽未加盖被告蓬溪县万泰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但有蓬溪县万泰商贸有限公司所属万泰汽修厂负责人曾继斌、杨焰林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该承包合同书自双方签字时已经成立。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但该合同自原告停工,被告另请他人时已经实际解除。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结算、给付工时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未结工时费24840元的50%,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应当支持,但应扣除双方均无异议的被告交原告使用的油漆、材料折价的下欠款3000元,品迭后为9420元。被告辩称应当扣除2辆返修车辆的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合同“每月返工率控制在5辆以内,扣除乙方超出返工率车辆的提成”的约定,故其抗辩主张不应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付工时费,原告确实存在资金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资金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蓬溪县万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王顺支付工时费94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已由原告预交1430),由被告蓬溪县万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琴审 判 员 王国洪人民陪审员 殷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