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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非诉行执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周仁桂、谢小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周仁桂,谢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非诉行执字第00093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大楼。法定代表人王天波,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富楼,该委员会副主任。被执行人周仁桂。被执行人谢小兰。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泰姜人口计征字(2014)2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后,两被执行人已履行8000元,余款92568元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92568元。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21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泰姜人口计征字(2014)2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房屋、机动车辆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2015年5月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然而,至今本院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回应。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中,本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院上述通知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216号行政裁定书、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泰姜人口计征字(2014)23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和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 进审判员 姚铁林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