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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左璇子,女,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龙孝辉,男,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邓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左璇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在结婚四年中,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存有戒心,而且被告行事喜欢独断,对原告伤害很大,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郑某甲随原告生活。原告邓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实婚生子郑某甲于2011年11月9日出生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充分了解,婚后生育一子,并无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芷江侗族自治县禾梨坳乡高塘坡村村民委员会、芷江侗族自治县禾梨坳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生育一子,小孩断奶后一直随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且生活开支由郑某某父母承担的事实;2、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杨某某、邱某某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生育一子,小孩断奶后一直随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且生活开支由郑某某父母承担的事实;3、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出具郑某某、邓某某工资清单1份,拟证实郑某某、邓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邓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原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芷江侗族自治县禾梨坳乡高塘坡村村民委员会、芷江侗族自治县禾梨坳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1份及邓某某、邓某2、邓某3、杨某某、邱某某证明1份,经原告方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浙江芙蓉印务有限公司出具郑某某、邓某某工资清单1份,因该证据未加盖公司财务部门公章,且无法证明其所发工资时间及种类,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从小相识,于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11年1月6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1月9日生育儿子郑某甲(现随郑某某父母一起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债权15000元(郑某某大姐郑琴借款5000元,二姐郑敏借款10000元),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只要原、被告以后能加强沟通和交流,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