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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1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03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5年4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灰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陕D*****)在本市碑林区建国路十一道巷南侧倒车时,车辆尾部与人行道上自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王某相撞,致被害人王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杨某当场抓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醇浓度为188.7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王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廿一日书 记 员  杨敏判后释法被告人杨某: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你犯有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已经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现将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向你释明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其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希望你在今后的日子里,积极总结反思,深刻检讨自己,重新成为对社会、对家庭有用的人!2015年5月21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