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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曹方辉与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方辉,郭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942号原告曹方辉。被告郭静。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原告曹方辉诉被告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方辉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年底归还10000元,余款于2013年7月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现已下落不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静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共计借款21000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就借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年底归还10000元,余款于2013年7月归还。被告于2014年3月份归还了1000元,尚欠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曹方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郭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郭静向原告曹方辉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静向原告曹方辉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方辉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郭静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玉林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蒲彦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