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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兰坡与王彬、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兰坡,王彬,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郭兰坡,男,生于1973年5月22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瑞堂,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男,生于1971年7月22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昌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兰坡诉被告王彬、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唐河县一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兰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堂、被告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19时许,原告驾驶豫RJ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旅游专线虎山转盘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王彬驾驶的属被告唐河县一运公司所有的豫R69×××号普通客车撞击,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依法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686.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居住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6086.14元及伤情等情况;4、交通费票据9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980元;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施救费票据9支,鉴定费票据4支。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950元,支付施救费90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王彬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交警部门交押金10000元,原告领走8500元,另外答辩人又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答辩人要求原告返还11500元。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关于不计免赔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被告王彬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劳动证各一份。证实王彬的基本情况,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收据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彬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在交警部分交纳事故押金10000元。被告唐河县一运公司辩称,王彬与一运公司之间系线路承包关系,一运公司将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王彬承担。被告唐河县一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证明一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R69×××号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中承包车辆系全责,商业险部分免赔率为20%,此20%部分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对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31天。关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用药的合理性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多为营养类药品,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5的车损鉴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查验车辆,对车辆也已定损,损失金额为800元,原告所举证的车损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公司认为车损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200元无异议,对施救费900元有异议,开具单据的单位是唐河县鑫江建材商行,不具有施救资质,对施救费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彬及被告唐河县一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王彬和被告唐河县一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对该组证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的居住地为唐河县古城乡,住院治疗地为唐河县人民医院,该部分费用酌定为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施救费票据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在本案中该施救费票据为无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王彬驾驶豫R69×××号中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旅游专线虎山转盘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郭兰坡驾驶的豫RJ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郭兰坡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彬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颞部头皮血肿并头皮裂伤。二、合并损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6086.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彬直接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在交警部门交纳押金10000元,原告领取8500元。原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原告的车损为19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00元。另查明,被告王彬驾驶的豫R69×××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唐河县一运公司,王彬与该公司系线路承包关系。唐河县一运公司为豫R6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关于商业险部分唐河县一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2日23时59分59秒时止。本院认为,被告王彬驾驶的豫R6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兰坡受伤,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彬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彬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6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1、医疗费16086.14元;2、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数额为30元/天×31天=93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天×31天=620元;4、误工费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天×31天=2480元;5、护理费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天×31天=248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车损1950元。以上共计25046.14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13096.14的80%计款10476.91元。二、被告王彬赔偿原告郭兰坡13096.14元的20%计款2619.23元(因被告王彬已垫付原告郭兰坡医疗费11500元,该赔偿款2619.23元不再支付。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直接返还被告王彬8880.7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王彬承担626元,原告郭兰坡承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杨金菊代理审判员  朱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冰